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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刘青武、王秋萍、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刘青武,王秋萍,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5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代表人石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龙文,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委托代理人孙韬,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刘青武,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王秋萍,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卜玉才,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李生,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刘青文,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叶艳丽,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告刘艳华,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胡守义,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张振宝,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刘青武、王秋萍、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青武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青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时间2014年3月12日,贷���到期日2015年3月12日,截止到2017年3月2日被告刘青武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08907.28元,其中本金247923.4元,利息60983.88元。由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借据当前逾期期数24期。贷款保证人王秋萍2014年3月12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抵押人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2014年2月18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1、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1114号,房屋面积分别为153平方米,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0002…、0002…;2、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0031号,房屋面积为144平方米,产权编号分别为0002…、20081…;3、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南由巷,房屋面积为66平方米,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0002…、9004…;4、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学府苑小区0005号,房屋面积为51.96平方米,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0002…、20081…;5、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0007号,房屋面积为51.96平方米,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0002…、2007…;6、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检察院住宅楼0048幢……号,房屋面积为120.47平方米,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0002…、0003…;7、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利民小区1号楼0081幢……号,房屋面积为59.83平方米,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0002…、20110…。2014年2月18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原告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刘青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08907.28元,其中:借款本金247923.4元,拖欠利息60983.88元,给付自2017年3月2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赵宪飞(王秋萍)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宋庆安(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刘青武、王秋萍、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的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经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刘青武、王秋萍、卜玉才、李生、刘青文、叶艳丽、刘艳华、胡守义、张振宝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其仍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多名被告出生年月日相同、身份证为同一号码,请求履行义务主体与其所列被告主体不符,被告身份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