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艳娟、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娟,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赵广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异63号申请执行人刘艳娟,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赵广路,该校校长。第三人赵广路,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艳娟与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艳娟于2015年9月27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5)渝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新余市广播电视台、赵广路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渝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刘艳娟称,申请执行人与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经一、二审判决,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应支付申请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2142.66元。因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为赵广路,且该学校为民办私营学校,负有直接给付的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刘艳娟要求追加赵广路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08年9月29日,第三人赵广路以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名义与申请人刘艳娟签订聘用协议,聘请申请人刘艳娟担任其钢琴、古筝科目的任课老师。因被执行人欠付申请人刘艳娟工资,申请人刘艳娟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刘艳娟支付工资人民币31302.5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40.16元,共计人民币52142.66元;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5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未按判决履行,2014年8月22日异议人刘艳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但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仍然不按判决履行义务。2015年,申请执行人刘艳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广路、新余市电视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5)渝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新余市广播电视台、赵广路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渝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重新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刘艳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仅申请追加第三人赵广路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2004年3月10日,“新余市荧屏少儿艺术中心”经新余市教育局批准成立,中心法人代表为赵广路,办学层次为短训,办学形式为业余办学范围为社会助学,招生对象面向社会,办学地址为新余广电中心。2004年9月1日,赵广路与新余市电视台签订协议,由其承包新余广播电视局开办的“新余市荧屏少儿艺术中心”,承包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此后,为便于招生,第三人赵广路一直以“同乐艺术学校”名义对外进行招生培训业务。2009年12月,“新余市荧屏少儿艺术中心”取得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均到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进行年检。2012年10月,经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同意,“新余市荧屏少儿艺术中心”更名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聘用申请人刘艳娟为任课老师,对申请人刘艳娟聘用期间发生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没有给付,直至该学校经营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至2012年12月15日)截止,亦无法清偿,第三人赵广路为该学校实际经营者兼负责人校长,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赵广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易志敏代理审判员 刘 贇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家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