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韦克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克川,曾用名韦日丁,男,1986年出生于,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门市江海区X五金机电设备厂员工,户籍地址: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克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韦克川饮酒后驾驶粤JF0V**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江海区出发,经五邑路往江海区礼乐方向行驶。当日0时50分许,当被告人韦克川驾车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新民大桥桥面时,与前方由被害人李某女驾驶的电动助力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女轻伤一级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韦克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克川已赔偿人民币22800元给被害人李某女。经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韦克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克川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克川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及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形。建议对被告人韦克川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克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韦克川饮酒后驾驶粤JF0V**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出发,经五邑路往江海区礼乐方向行驶。至当日0时50分许,当被告人韦克川驾车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新民大桥桥面时,与前方由被害人李某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韦克川和被害人李某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韦克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44mg∕100ml。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韦克川与被害人李某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800元。被害人李某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韦克川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女的陈述、被告人韦克川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克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克川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韦克川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克川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克川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克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锡芳审 判 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