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曾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清,王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异26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法定代表人杭标,该支行行长。住所地:咸宁市双鹤路**号。申请执行人曾清。被执行人王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清与被执行人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称,2016年7月25日,王琼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琼五次向我行申请借款405000元,王琼将在我行开立账户(账号:50×××25)中的450000元存款通过设定质押账户(账号:50×××98)形式予以特定化,移交我行,为其405000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3月2日,法院依据曾清的申请,作出(2017)鄂1202执3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鄂1202执367号之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将王琼在我行设立的质押账户中的存款213495元划拨至法院,并将该账户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我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优先权。因此,请求对该账户解除冻结,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王琼签订了一份《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向王琼提供贷款,但合同没有约定贷款金额。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王琼)以下列第3.3项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条3.3项内容为(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质押清单)。该合同没有约定王琼提供多少财产(或存款数额)作为对其贷款担保。从案外人提供的账目来看,王琼贷款总额为404999.96元,经电话询问王琼(已录音)证实,该笔贷款属信用贷款,她没有向银行提供任何财产质押担保,案外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属于王琼个人的质押凭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与王琼所订立的《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未记明该贷款数额,《担保合同》亦未载明王琼提供质押的财产名称或资金数额。案外人认为王琼在其设立的账号:50×××98存款是王琼提供的贷款保证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规定质权合同要件,且该笔贷款人王琼证实是信誉贷款,根本就没有抵押。因此,案外人以账号50×××98为王琼在案外人处设立的质押特户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冻结,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桂 萍审判员 严 平审判员 曹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