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亚东、林春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亚东,林春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324号原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2527171。法定代表人:李国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亚东,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春莺,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2137G。负责人:肖文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招山,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原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与被告林亚东、林春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城厢农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和第三人城厢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东、林春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世全公司与林亚东、林春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林亚东、林春莺协助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及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续;3、判令林亚东、林春莺偿还给世全公司代偿款28327.26元及该款自扣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该代偿款及违约金在林亚东、林春莺已支付给世全公司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4、判令林亚东、林春莺支付给世全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20886元,该违约金在林亚东、林春莺已支付给世全公司的购房款中直接抵扣;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亚东、林春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世全公司与林亚东、林春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亚东、林春莺向世全公司购买双洋·环球广场1#2005号房屋,总价款2104430元,林亚东、林春莺应于2014年11月26��前支付首付款654430元,剩余购房款145万元由林亚东、林春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若因买受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则买受人除立即返还出卖人代偿金额外,还应自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自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0日内,买受人仍未偿还给出卖人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产,且买受人须按房价款总额的20%赔偿出卖人损失,该损失从买受人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林亚东、林春莺首付款由世全公司代垫,剩余购房款145万元由林亚东、林春莺以向城厢农行申请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给世全公司。因林亚东、林春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款本息,致城厢农行直接扣划世全公司保证金28327.26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为林亚东、林春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已超过30天,但林亚东、林春莺仍没有偿还世全公司代偿的按揭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林亚东、林春莺未作答辩。城厢农行陈述称:林亚东、林春莺自2016年6月起拒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城厢农行按照与林亚东、林春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划扣世全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归还债务并无违反约定,不存在任何过错。若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世全公司(出卖人)与林亚东、林春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亚东、林春莺以总价款2104430元的价格向世全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学园路与××交叉口××·××广场××#××房。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首期款654430元;剩余购房款145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买受人全部购房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若因买受人未按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则买受人除立即返还出卖人代偿金额外,还应自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自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0日内,买受人仍未偿还给出卖人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产,且买受人须按房价款总额的20%赔偿出卖人损失,该损失从买受人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同年12月8日,世全公司为上述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备案号为:151411260059。后林亚东、林春莺(借款方)、世全公司(保证人)与城厢农行(出借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林亚东、林春莺向城厢农行借款145万元,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世全公司,开户行:农行莆田城厢支行,账号:13×××21。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以下(3)所列担保方式:……(3)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世全公司按9.1和9.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9.2和9.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抵押人应协助配合贷款人按以下第(2)项的约定办妥抵押(预告)登记;……(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72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后林亚东、林春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此后未再偿还。2016年8月4日,城厢农行划扣了世全公���的保证金28327.26元,用于偿还林亚东、林春莺的部分借款本息。同年8月28日,世全公司通过邮政专递向林亚东、林春莺邮递《还款通知书》,要求林亚东、林春莺偿还被划扣的保证金等。同年9月7日,莆田市世全房地产以登报公告的方式要求林亚东、林春莺偿还被扣保证金。2016年10月12日,世全公司以林亚东、林春莺拒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亚东、林春莺与世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二者与城厢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城厢农行已依约将贷款145万元发放给林亚东、林春莺,世��也依约为林亚东、林春莺的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并已将商品房交付给林亚东、林春莺,但林亚东、林春莺自2016年6月起未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世全公司被城厢农行于2016年8月4日日划扣了保证金28327.26元,用于偿还林亚东、林春莺的部分按揭贷款。因林亚东、林春莺与世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0日内,买受人仍未偿还给出卖人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产,现上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林亚东、林春莺仍未偿还,故现世全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世全公司请求林亚东、林春莺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及房屋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林亚东、林春莺与世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因买受人未按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则买受人除立即返还出卖人代偿金额外,还应自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出卖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即世全公司请求林亚东、林春莺支付代偿款28327.26元自扣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林亚东、林春莺应支付代偿款28327.26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世全公司请求林亚东、林春莺按房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420886元,虽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购买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也酌情确定林亚东、林春莺应按全部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林亚东、林春莺应支付给世全公司违约金2104430元×10%=210443元。世全公司要求林亚东、林春莺应承担的违约金在林亚东、林春莺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亚东、林春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亚东、林春莺与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林亚东、林春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世全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三、林亚东、林春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8327.26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四、林亚东、林春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10443元;五、驳回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18元,由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林亚东、林春莺负担24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