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某甲),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外债100多万元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借款还李某车款的借口,通过朋友张某甲介绍,谎称其车为全款车,用其分期购买的车牌号为豫N×××××号“标志”汽车作抵押,从被害人张某乙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到期不还,车归张某乙所有。借款到期后,温某某在张某乙的催要下,案发前归还1万元,因无钱偿还借款,温某某逃匿,联系不上。后温某某抵押给张某乙的“标志”汽车也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经查实,温某某借张某乙的钱并没有用于偿还李某车款,而是用于个人还账和挥霍。案发后,温某某还张某乙4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现民事部分已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外债100多万元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借款还李某车款的借口,通过朋友张某甲介绍,谎称其车为全款车,用其分期购买的车牌号为豫N×××××号“标致”牌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处10万元,当场扣除1万元,实得9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车归张某乙所有。约定期满,被告人温某某在张某乙的催要下,案发前归还1万元,因无钱偿还余款,被告人温某某逃匿,联系不上。后被告人温某某抵押给张某乙的“标致”汽车也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经查实,被告人温某某骗取张某乙的钱并没有用于偿还李某车款,而是用于个人还账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还张某乙4万元,下余款项当事人达成了偿还协议,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其通过张某甲介绍以11.25万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了一辆郑州日产白色商务用车,当时付款2万元,约定年前付清余款,到期后李某要购车款,其没还钱,就以还李某车款为由,经张某甲介绍,于2015年3月6日用其东风标致车作抵押,借了张某乙10万元,期限一个月,当时张某乙扣除1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其没还钱,再加上当时借张某乙钱时外债100多万元,没钱还张某乙,就外出躲债了,手机也关了。后来在案发前还了张某乙1万元,案发后又还4万元。其借张某乙的钱,唱歌花了2、3万元,开饭店花了4万元,下余的还账了,没用这个钱还李某的车款。其借张某乙的钱时没有能力还钱。其于2016年10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朋友张某甲介绍温某某以东风标致车作抵押,借了其10万元,张某甲说温某某借钱是为了偿还李某的车款。当时其扣除1万元利息,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车归其所有。借款到期后,温某某没还钱,也没把车交给其,经催要,温某某还了1万元,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其就报案了。后又还4万元,还欠4万元。听张某甲说抵押的这辆车已被分期公司拖走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温某某以借钱还李某的购车款为由,让其帮忙借款,其介绍温某某以其东风标致车作抵押,借了张某乙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车归张某乙所有。借款到期后,温某某没还钱,也没把车交给张某乙,其问温某某把借的钱还李某没有,他说没有还。后来就找温某某还张某乙钱,他说没有钱,就让温某某把车给张某乙,温某某说朋友开走了,其后来又问温某某在什么地方,他说车让分期公司拖走了。听说这辆车已被查封。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温某某通过亲家张某甲介绍以11.25万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了一辆郑州日产NV200AT商务用车,当时付款2万元,过两个月又付2万元,其向温某某要车辆余款,温某某说等4月份贷款下来就给,直到现在也没给,后听张某甲说温某某通过张某甲借钱要还其车款,张某甲说钱借给温某某了,但温某某没有还其车款。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其系一号公馆歌厅前台经理,在其任前台经理期间,温某某每个星期都要去歌厅二三次,每次消费最少千把块,有时3000多元。2015年7、8月份后,其很少见温某某去唱歌了。6、借条、协议书,证实温某某以车辆买卖的形式以其车号为豫N×××××东风标致车车作抵押于2015年3月6日骗取张某乙10万元。7、温某某东风标致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还款情况说明、车辆注册抵押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抵押给张某乙的东风标致车为温某某于2013年2月份分期付款购买的,2015年8月10日其分期付款开始不能正常归还。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于2015年12月16日还张某乙1500元、2015年11月10日还张某乙4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张某甲还张某乙7000元。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温某某已还张某乙6万元,下余4万元,温某某和张某乙协议分批偿还,已取得张某乙的谅解。10、民事诉状、借条、财产保全申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受理登记凭证,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借王静帆2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王静帆申请对温某某抵押给张某乙的标致车进行查封,此车于2015年7月22日被查封。11、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和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前科。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就下余款项达成了偿还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佟立民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