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寄泉、李润秀诉被告陈海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寄泉,李润秀,陈海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513号原告:石寄泉,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原告:李润秀,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清: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玉潭镇。负责人龙书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山乡,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石寄泉、李润秀诉被告陈海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秀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民、被告陈海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寄泉、李润秀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3305元;2、由被告陈海清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2月20日,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石寄泉各项经济损失107746元,赔偿原告李润秀4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12时许,在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美丽村庄土菜馆门前路段,被告陈海清驾驶湘XXX**小型汽车与原告石寄泉驾驶的轻便助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清和石寄泉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润秀无责任。因石寄泉对负同等责任有异议,故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原告石寄泉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6月22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天,护理70天,营养60天。原告石寄泉伤前一致在长沙市雅兴超市打工,月工资3200元。且石寄泉为非农户口,其损害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现原告认为被告陈海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陈海清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陈海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清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及误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陈海清驾驶牌照为湘XXX**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由西行驶至美丽村庄土菜馆门口路段右转弯进入辅道时,遇石寄泉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乘李润秀沿该路辅道由西往东逆行与陈海清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寄泉、李润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陈海清、石寄泉承担同等责任,李润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寄泉于2016年3与7日至4月19日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李润秀也在宁乡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6月22日,石寄泉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35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嘴唇、牙龈多处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浅Ⅱ度烫伤(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胸部左侧共计6跟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自出院后续医药费3800元、误工120天、护理70天、应由60天。另查明,被告陈海清为其湘XXX**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石寄泉于2013年2月1日在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宁乡零件厂退休,但退休后在长沙市开福区雅兴食品超市工作,月工资32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石寄泉的损失为:医疗费15732.66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天×43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120元(70天×116元/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56311.2元[31284元/年×(20年-2年)×0.1];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李润秀的医疗费172.6元,误工费116元。以上损失合计106732.46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寄泉、李润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清承担不足部分60%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石寄泉在长沙市雅兴超市工作的事实,故应按32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石寄泉、李润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定为4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为500元。被告陈海清驾驶的湘XXX**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石寄泉与被告陈海清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1947.2元,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2447.2元。剩余损失14285.26元(含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海清承担50%即714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寄泉、李润秀各项经济损失92447.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寄泉、李润秀。二、被告陈海清赔偿原告石寄泉、李润秀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7958.63元(已扣除被告陈海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16元),此款限被告陈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寄泉、李润秀。三、驳回原告石寄泉、李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陈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