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和与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李建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李建军,李秀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744号原告:王和,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秀娟,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和与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香公司)、李建军、李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曲香公司、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784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给被告九曲香公司供应水泥,被告九曲香公司共欠原告水泥款57840元。2016年8月23日、2016年11月28日,被告九曲香公司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17840元至今未付。九曲香公司、李建军未作答辩。李秀娟辩称,被告李秀娟系李建军配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对王和所诉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九曲香公司供应水泥。原告供货后,被告九曲香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河水泥款伍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57840.00)”。被告九曲香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2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17840元”。该《欠条》加盖被告九曲香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案涉《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虽然是“王河”,但该《欠条》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九曲香公司在《欠条》出具后给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九曲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九曲香公司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被告九曲香公司应当在结算之日,即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九曲香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李秀娟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欠条》的是被告九曲香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李建军、李秀娟系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李建军、李秀娟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和水泥款1784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计129.50元,由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锁莉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