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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金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282号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景海昆,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柱,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路支行副行长,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金龙,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返还借款257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海月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8‰,被告马金龙对借款提供保证;后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31日,并返回借款本金24300元。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原、被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马金龙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海月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8‰,逾期利息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马金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等;2015年8月31日,海月萍返还借款本金243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此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缴纳283元,由被告马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