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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根山与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根山,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根山,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新建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敏,镇长。再审申请人陈根山诉被申请人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岔河镇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职责一案,陈根山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决定立卷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根山一审诉称,其住房在省道苏S2**线洋兴公路路边,距离公路外缘只有2米。依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才适合居住。经如东县环保局测定,陈根山住宅噪声昼间达到72.9分贝,夜间达到66.4分贝。2002年该公路拓宽时,岔河镇政府请岔河镇启秀村村委会与陈根山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但岔河镇政府未履行拆迁协议。从2005年至2012年,该公路又多次加高,现路面比陈根山家屋基高出1.2米,每逢下雨,雨水就会流到屋内;刮大风时公路上扬起的灰尘,造成了灰尘污染。2012年由于雨水泻入猪舍,造成多头猪死亡,经济损失达20多万元。依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此,陈根山多次要求岔河镇政府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岔河镇政府拒不履行。2015年5月22日,陈根山又向岔河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书,要求拆迁、安置、迁移等。岔河镇政府以不属其法定职责等为由作出答复。请求撤销岔河镇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根山“拆迁安置”申请事项的答复》;判令岔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迁移陈根山房屋、评估房屋价值后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对陈根山的申请,岔河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陈根山“拆迁安置”申请事项的答复》,实质属于对陈根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具有可诉性。岔河镇政府非洋兴公路施工或拓宽工程的实施主体,对该公路不具有建设、管理、监督等职责,不属岔河镇政府的职责范围。陈根山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根山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自2008年起,陈根山即为其房屋因临近公路而产生的问题进行过多次诉讼、上访、信访。陈根山在二审中也陈述岔河镇政府在此前也对其作出过类似于本案答复的其他答复。岔河镇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根山“拆迁安置”申请事项的答复》属信访答复,该答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陈根山诉请人民法院审查该答复的合法性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因陈根山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对陈根山提出的判令岔河镇政府履行公路拓宽工程拆迁到位并对2002年公路拓宽工程增加补偿至81200元的诉请,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根山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房屋原在S225洋兴公路15米之外。2002年该公路拓宽,导致公路距再审申请人房屋仅2米,公路噪声昼间达到72.9分贝,夜间达到66.4分贝,对再审申请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公路加高,下雨后雨水流进再审申请人屋内,造成再审申请人的财产重大损失。《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此,陈根山多次要求岔河镇政府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岔河镇政府拒不履行。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岔河镇政府将2002年S225洋兴公路拓宽工程拆迁补偿到位;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7784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岔河镇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根山“拆迁安置”申请事项的答复》。该答复是岔河镇政府针对再审申请人陈根山就其房屋受道路扩建影响申请政府处理的答复。就该事项,再审申请人曾经多次诉讼、上访、信访。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岔河镇政府系道路扩建拆迁义务机关,原审法院认定岔河镇政府针对再审申请人陈根山的申请所作的答复为信访答复并无不当。该答复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陈根山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根山如认为道路扩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道路扩建组织实施机关为被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陈根山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根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