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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积祥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低压开关厂,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514号原告:王积祥,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程晓龙,男,系区长。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沈阳低压开关厂,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积祥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沈阳低压开关厂企业法人李云生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了“同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99号王积祥案判决第一条恢复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但是至今都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剥夺了本人的劳动基本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侵犯原告的劳动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侵犯其利益的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低压开关厂、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是沈阳低压开关厂,判决第一项是,原告与被告(沈阳低压开关厂)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本诉,要求判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侵犯原告的劳动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王积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侵犯王积祥的劳动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所称的“侵犯王积祥的劳动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积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