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勇革和李逢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革,李逢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革,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逢光,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张勇革因与被上诉人李逢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革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逢光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46790.4元属于李逢光购买房屋的购房款,该款项不存在退还给李逢光的问题,因为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完成,没有关于张勇革向李逢光退还购房款的合同约定,而该费用是张勇革与售房单位结算后退还给张勇革的个人费用,不是退还给李逢光的。李逢光已交纳的房款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张勇革在收到该笔费用后依照约定协助办理了产权手续,此期间李逢光没有主张过该笔费用,如果李逢光要主张权利,也不是在产权手续办理结束后才提出,故张勇革认为李逢光的行为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李逢光辩称,双方于2009年达成购房协议,购买张勇革的购房名额,约定分五次付款,总计支付购房款243700元,约定多退少补,并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张勇革知道单位售房价格,在中途就把50000元转让费要去了,多交的46700元退到张勇革账户上,却不给李逢光返还,双方在未办理产权证时就因该费用退还产生了纠纷,但并不是默认此款归属张勇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恳请驳回张勇革的上诉请求。李逢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勇革归还李逢光因购买九州中路668号第2单元1层102室多交购房款467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9日,李逢光与张勇革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张勇革)将其单位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分配的经济适用房壹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李逢光);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要求职工交纳的房款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在此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费五万元;因为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要求职工交纳的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费用都由乙方交纳,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向甲方退还的任何乙方交纳的费用,都由乙方所有,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领取;如管办给甲方退还的任何住房补助都归甲方所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签订后,李逢光于2009年7月10日给张勇革支付30000元,于2010年7月26日给张勇革支付了20000元。李逢光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10月14日、2010年7月26日、2011年8月16日以张勇革名义向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计交购房款243700元。2015年1月15日,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定涉案房屋的房款为196906.6元,退款46790.4元。该退款由张勇革领取。2015年5月26日,李逢光与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李逢光)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共97.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2.01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15.4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20元,房屋金额为196910元。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靖远路街道九州中路668号第2单元1层102室。2016年7月22日,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李逢光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李逢光与张勇革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李逢光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给张勇革支付了50000元,并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张勇革辩称李逢光要求张勇革退钱意味着李逢光反悔,原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勇革辩称购房款243700元系其交纳的主张,张勇革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购房款243700元由李逢光交纳,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定实际应交的购房款后所退的款项理应归李逢光所有,张勇革认为退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张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李逢光退还4679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张勇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勇革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张勇革收取涉案退房款46790.4元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自2015年1月14日张勇革收到退还的购房款后与李逢光协商,李逢光放弃该笔款项后,直至2015年7月21日张勇革才协助把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李逢光名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逢光对该两份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产权证复印件一审时已经提交法院,不能作为新证据;收取退房款的凭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过,对张勇革欲证明双方协商的事实不予认可。经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张勇革提交的前述两份材料并不能佐证双方就售房单位退还的购房款协商一致,李逢光放弃该笔款项的事实,前述两份证据材料对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判决书记载的本案“张永革”存在错误,应为“张勇革”,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7月9日达成合意,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且依据前述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张勇革在收到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退还李逢光前期交纳的部分购房费用后,张勇革并未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将退还的涉案款项交付给李逢光,张勇革的该行为有悖于协议的约定,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虽上诉提出双方对涉案退还款项协商一致,然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勇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张勇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