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杨与被告邓朝贵、邓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杨,邓朝贵,邓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17号原告:石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朝贵,男,汉族。被告:邓邦成(邓朝贵之子),男,汉族。原告石杨与被告邓朝贵、邓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华,被告邓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邓朝贵、邓邦成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底,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邓朝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全部偿还。被告请求每月还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邓邦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朝贵、邓邦成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石杨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拦江长镇石杨家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利息每月对现。此据,借款人拦江东平楼3-2号,邓朝贵、邓邦成,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底,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因被告邓邦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年利率24%且尚未履行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朝贵、邓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石杨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石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邓朝贵、邓邦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