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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利强与李瑾玲、徐琳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强,李瑾玲,徐琳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904号原告:张利强,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瑾玲,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徐琳娣,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张利强与被告李瑾玲、徐琳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皇甫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李瑾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徐琳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瑾玲偿还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徐琳娣对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徐琳娣、李瑾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琳娣于2013年分二次向案外人李进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尚余780000元未偿还。2015年9月23日在徐琳娣的担保下,由李瑾玲向李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9月23日起由李瑾玲每月向李进还款5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剩余借款。截止2016年2月24日,李瑾玲实际偿还80000元,尚余700000元借款未偿还。李瑾玲承诺自2016年3月开始至2016年年底全部还清700000元,如未履约,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息,如到期未还清,剩余欠款按月息4%计息,李瑾玲并未按约还款。2016年12月1日,李进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张利强,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李瑾玲。李瑾玲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李瑾玲、徐琳娣未到庭、未答辩。张利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日,徐琳娣给李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按每月2号付息(壹万元付息)先付息。特证明借款人徐琳娣2013年7月2日”。同日,李进通过银行转账给徐琳娣支付49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徐琳娣再次向李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进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利息按每壹万元付(先付息)特证。借款人:徐琳娣2013年12月28日”。同日,李进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徐琳娣支付480000元。2015年9月23日,李瑾玲给李进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李瑾玲(410303197211112541)今欠李进现金柒拾捌万元整(¥780000),从本月起每月还款伍万元,直至全部还清欠款。欠款人:李瑾玲2015.9.23担保人:徐琳娣2015.9.23”,该还款计划出具后,李瑾玲向李进归还80000元,2016年2月24日,李瑾玲再次向李进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6年余柒拾万元欠款,自3月份起每月视情而定,至年底前将欠款还清。如未履行合约,欠款柒拾万元按2分计息。如未还清,剩余欠款利息翻倍(4分)。李瑾玲2016.2.24”。2016年12月1日,李进与张利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李进将对李瑾玲享有的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张利强,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李瑾玲,李瑾玲于2016年12月16日签收邮件。截止开庭之日,李瑾玲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徐琳娣向李进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李进实际向徐琳娣转款970000元。后李瑾玲给李进出具还款计划,由徐琳娣作为担保人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徐琳娣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李瑾玲按该还款计划偿还80000元后剩余本金700000元仍未清偿,李瑾玲再次向李进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了未偿还本金数额、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还款计划视为李进与李瑾玲重新达成新的还款意向,李瑾玲理应按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李进将其对李瑾玲享有的债权转让张利强并书面通知李瑾玲,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李瑾玲应按还款计划向张利强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利强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徐琳娣对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李瑾玲、徐琳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6080元,由李瑾玲、徐琳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