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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开福、赵红霞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镇四方村第5村民小组、李兴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镇四方村第5村民小组,张开福,赵红霞,李兴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镇四方村第5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镇四方村*组。代表人:袁耀国,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福,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林,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霞,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林,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元,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镇四方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方村5组)因与被上诉人张开福、赵红霞、李兴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方村5组的代表人袁耀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赵红霞、张开福及赵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林、被上诉人李兴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方村××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方村××组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张开福、赵红霞、李兴元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关于涉案土地权利人的认定有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四方村××组有集体土地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张开福、赵红霞承担。一审出庭证人证言均说明涉案土地并非四方村××组所有。张开福、赵红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兴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开福及赵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方村××组、李兴元共同及时给付张开福、赵红霞因儿子张某溺水死亡的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丧葬费1725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2515元,四方村××组、李兴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方村××组、李兴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开福、赵红霞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某。2016年8月14日上午10时,张某跟随其父亲、祖父母途经四方村××组梨子园,将收割的稻谷运至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小组(以下××村××)的空坝上晾晒。张开福等人在忙于搬运稻谷时,张某独自在四周玩耍,不慎掉进四方村××组的梨子园路边的水池里。张开福等人沿路返回在四方村××组梨园水池发现漂浮着张某的鞋,经多人下水打捞才将张某打捞出水面,并拨打120求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死者张某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开发区分局双路派出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死因为溺水。四方村××组与李兴元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梨园承包合同,约定梨园承包期限为2000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8月31日梨园承包合同到期后,李兴元将该梨园移交给四方村××组。另查明,案涉水池原系自然水凼,蓄水用于农田灌溉。李兴元承包四方村××组梨园后,将案涉水池进行了整修,未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死者张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张开福、赵红霞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划分问题。张开福、赵红霞作为张某的父母,系其监护人,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张某年幼,对环境危险情况的辨别认知力尚弱,作为其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加强看管和保护。张开福及其父母户外劳作时,明知其劳作的地方易发危险,却让一个4岁的孩子相随,并任其自行玩耍,张开福、赵红霞的这种放任行为是监护人的严重失职,也是导致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张开福、赵红霞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兴元与四方村××组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已到期,并将梨园移交给了四方村××组,四方村××组按约定收回了梨园的使用权,李兴元不再具有对梨园的管理义务,因此李兴元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梨园承包合同期满,四方村××组在接收梨园后,未对梨园内的一些具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如案涉水池妥善处理,未设立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四方村××组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张开福、赵红霞、四方村××组、李兴元的过错程度,本案对责任比例划分为,张开福、赵红霞承担80%的责任,四方村××组承担20%的责任,李兴元不承担责任。四方村××组辩称,从200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责任到户后,四方村××组没有集体土地,因此四方村××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四方村××组没有集体土地,也未证明案涉水池的权利人另属他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四方村××组辩称,四方村××组梨园的水池不是案发现场的辩解理由,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李兴元辩称,事故发生时,李兴元的承包梨园合同已经到期,没有对梨园的管理义务,因此李兴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法院予以支持。张开福、赵红霞请求四方村××组、李兴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害赔偿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法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30271.5元,张开福、赵红霞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3元/年,计算六个月,金额为30271.5元(60543元/年÷12月/年×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44780元,因死者系城镇户口,法院参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9元/年,计算20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法院予以支持。张开福、赵红霞在诉讼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自愿放弃,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575051.5元。结合张开福、赵红霞、四方村××组、李兴元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张开福、赵红霞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460041.2元,四方村××组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115010.3元,李兴元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镇四方村第5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开福、赵红霞支付赔偿费115010.3元;二、驳回原告张开福、赵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四方村××组(甲方)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奎(曾用名,真名陈某,乙方)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承包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集中成片开发部分土地建立梨园,需乙方把梨园规范范围内的土地让出。为使乙方今后生活不受影响,甲方对乙方给付土地转让费。第一条约定了土地转让费标准3元/平方丈/年,租赁期限为2000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了每年支付转让费的时间为当年8月下旬,转让土地面积为69.1平方丈,每年土地转让费为207.3元。二审审理中,四方村××组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明,其与四方村××组签订的上述《承包地转让合同》属实,四方村××组至今没有将土地退还给他,且四方村××组并未支付其最后一年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四方村××组举示的《承包地转让合同》、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本案事故时谁对涉案水池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涉案水池位于四方村××组梨园,根据四方村××组与陈某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将其纳入梨园规划范围的承包地转包给四方村××组,四方村××组向其支付转包费。四方村××组又将整合成片的土地承包给李兴元经营,2015年承包期满后,李兴元将土地退还四方村××组,四方村××组明确由其组织交还给原承包农户耕种。故四方村××组应自李兴元交还承包地时将梨园土地退还给原承包户,但陈某证言证明,四方村××组至今未退还其梨园承包地,也未支付最后一年的转包费;而四方村××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将包含涉案水池在内的梨园土地全部退还给原土地承包户。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发生本案事故时涉案水池应仍处于四方村××组维护、管理之下。故四方村××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四方村××组承担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四方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方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镇四方村第5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