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特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特113号申请人:无锡市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钱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21号锡州银行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冯翊,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无锡市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市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339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339号裁决书应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江审判员  酆 芳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