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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石欢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石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399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石欢欢,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文盲,无业,住郎溪县。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犯石欢欢犯盗窃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石欢欢犯盗窃罪,石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已扣除前期临时羁押9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石欢欢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石欢欢/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