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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60号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范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锦州市。被告孟某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被告陆某甲,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被告陆某乙,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诉被告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锦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199859.43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加罚利息(年利率10.2%上浮50%,从2015年4月21日起给付);2、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款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孟某某发放了借款,而各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欠本金199859.43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拖欠。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拖延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孟某某从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期内的执行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自认被告孟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均已给付完毕。另查,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于2016年12月29日更名为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变更登记证明、各被告身份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本金及利息、罚息、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孟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罚息的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罚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后二年,从借款到期2015年3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应对被告孟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各被告利息的偿还数额,因各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综上,原告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99859.43元及罚息(以199859.43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以年利率15.3%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对上述欠款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宪章审判员  张洪宇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