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慧珍与陶小萍、陈婧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慧珍,陶小萍,陈婧,陈奇,韩天楚,韩彦妤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42号原告:余慧珍,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陶小萍,女,1962年6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34497。被告:陈婧,女,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奇,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韩天楚,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韩彦妤,女,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余慧珍诉被告陶小萍、被告陈婧、陈奇、韩天楚、韩彦妤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慧珍、被告陶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群林、被告陈婧、陈奇、韩天楚、韩彦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慧珍诉称:原告与韩治中于1986年6月结婚,1996年5月7日经南昌市××区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韩治中婚姻存续期间,于1991年7月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市××桃花××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该房在原告在韩治中的调解离婚时未列入财产分割,属于原告与韩治中的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现因韩治中于2016年8月因病逝世,其后任妻子以及韩治中的子女对该房的所有权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原告享有坐落于南昌市××桃花××单元××室房屋50%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慧珍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余慧珍身份证、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小桃花巷27号704室的购房合同、付款收据、房产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诉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记表一份、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1、余慧珍主体资格;2、1986年6月至1996年5月,原告与韩治中是夫妻关系生育一个儿子韩天楚;3、1991年7月购买的坐落于南昌市××桃花××室的房屋系原告与韩治中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夫妻双方各自享有50%所有权;4、余慧珍与余惠珍同属一人;证据二、韩治中与陈斐萍离婚调解书一份、韩治中与陶小萍结婚证一份、韩彦妤、韩天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陶小萍与韩治中在1999年12月17日之后是夫妻关系;2、韩治中共同生育四个子女;证据三、韩治中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韩治中死亡证明书一张,证明2016年8月21日韩治中已经死亡。被告陶小萍辩称: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1986年与韩治中结婚,1996年5月7日离婚,1991年购买涉案房屋,1992年申请办理房产证,2000年11月29日颁发了房产证,虽然该房屋是1991年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要取得房产所有权要在房管部门取得房产证为准,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本案属确权的房屋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陶小萍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房屋档案信息表一份,证明1、涉案房屋于2000年登记在韩治中名下。2、涉案房屋领取房产证日期是2000年11月29日,是韩治中与陶小平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房产证。被告婧、陈奇、韩彦妤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屋是1991年购买,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长达近20余年未予分割,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被告韩天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婧、陈奇、韩天楚、韩彦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慧珍与韩治中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1987年4月双方生育被告韩天楚。1991年7月11日,韩治中与西湖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一份,由韩治中向西湖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购买了南昌市××桃花××室房屋一套,出售价为53169.92元。合同签订后,韩治中按约缴纳了购房款。1996年5月,因原告余慧珍与韩治中感情不和,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双方调解离婚。1999年12月17日,被告陶小萍与韩治中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00年11月29日,韩治中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另查明,韩治中于1972年至1980年之间与案外人陈斐萍有过一段婚姻,在婚姻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位子女,即被告陈婧、陈奇、韩彦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韩治中的购房行为、支付购房款均发生在其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虽然房屋是在原告余慧珍同韩治中离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韩治中签订购房协议时就已确定,房产登记只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使物权能够具有公信公示力而进行的行政行为,房屋不因当事人离婚而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属性,故原告余慧珍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韩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婧、陈奇、韩彦妤提出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故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的确权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余慧珍享有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小桃花巷27号6单元704室房屋50%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陶小萍、被告陈婧、被告陈奇、被告韩天楚、被告韩彦妤各承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水兰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