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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钟金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金銮,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金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邓辉鹏、被告人钟金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钟金銮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寨柳花园小区大门附近,偷走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香槟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2、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金銮来到上林中学校门附近,偷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黑色艾丽斯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6年12月初的某天凌晨,被告人钟金銮驾驶面包车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向阳路附近,使用螺丝刀拆开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电动车,偷走车内4个电瓶。经鉴定,该���盗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钟金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金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金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钟金銮来到上林县大丰��寨柳花园小区大门附近,偷走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香槟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同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金銮又来到上林县上林中学校门附近,偷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黑色艾丽斯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两天后,被告人钟金銮驾驶面包车再次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向阳路附近,使用螺丝刀拆开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电动车,偷走车内4个电瓶。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金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的涉案电动车、电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舒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和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钟金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金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金銮到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金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金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人民陪审员  林俭贵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