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与黄克华、孔祥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黄克华,孔祥飞,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克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2890XXXX。负责人:黄庆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克华、孔祥飞、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停运损失816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客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400元依据不足,显失公平。出租车代理公司作为出租车代理企业,并非鉴定机构,且与涉案出租车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营业额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双方对于停运损失发生争议,法院应当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三、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黄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87.25元【其中包含车辆维修费22890.35元(32700.50元×70%)、停运损失22400元(64天×500元/天×70%)、140元(拖车费200元×70%)、医疗费2475.60元、误工费3040元(19天×160元)、交通费14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北京时间11时15分许,被告孔祥飞驾驶×××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克拉玛依市区昆仑路公交二队南侧出入口处由北向南驶入昆仑路过程中,原告黄克华驾驶×××捷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月7日,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6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克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祥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由原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30%,被告孔祥飞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70%。原告受伤后先送往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后又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陆续产生医疗费共2475.60元。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一份,自2016年9月2日至9月7日,共6天。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三份,自2016年9月10日至9月23日,共13天。原告所有的×××捷达小型轿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200元,并送至克拉玛依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陆续产生修理费合计32700.5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号捷达小轿车前所有权人系胡开平(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6日变更为原告黄克华。2016年11月4日,克拉玛依市顺安出租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出租车,属于正常营运出租车辆,由车主黄克华驾驶营运,经调研及目前的营运状况,现平均每天的营业额为500元左右,时间为:2016年9月1号到2016年11月4号。特此证明克拉玛依市顺安出租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4日。另查,×××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孔祥飞系被告客运公司职工,事发时被告孔祥飞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被告孔祥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克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人保财保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祥飞系被告客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孔祥飞系履行被告客运公司的单位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被告孔祥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客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黄克华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孔祥飞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黄克华与被告孔祥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由原告黄克华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客运公司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上述认定的原告黄克华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客运公司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分为两部分,即人身损害部分和财产损害部分。为了妥善处理矛盾,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以人为本的精神,应先处理人身损害部分。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主张:医疗费2475.6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3040元(19天×160元),结合原告病假19天(6天+13天)的事实,原告自称其职业为其所有的×××号捷达小轿车的白班出租车司机,参照克拉玛依市人均工资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41.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向原告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依法认定及双方均无异议的3:7比例进行承担。关于修车费、拖车费,原告提交了其修车、拖车的相关票据,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未能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所有的×××号捷达小轿车因事故产生修车费32700.50元、拖车费200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为21630.35元【(32700.50元+200元-2000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2400元(64天×500元/天×70%),因原告所有的×××号捷达小轿车系出租车,即为营运车辆,该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停运天数为64天(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但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效公司的结算单显示,该车辆进厂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结算日为2016年11月3日。被告仅认可10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依法认定修车的天数40天(自2016年9月25日进厂至2016年11月3日出厂)较为合宜,每天的营运损失400元(参考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市顺安出租车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每天营业额为500元左右)为宜,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6000元(400元/天×40天)。因已支持原告误工费3040元,其又要求车辆的停运损失,而原告既是×××号捷达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又是该车辆的白班司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根据责任承担情况,依法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160元【(16000元×70%)-3040元】。关于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意外事故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意外事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关系界定是认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从文义解释分析,既然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那么交通事故就有过错或者意外两种原因造成,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意外事故显然不包括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即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仅仅排除了因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并没有排除因行为人的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意外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扩大至包含因行为人过错引起的全部交通事故,属于无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从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属无效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及条款中均未对意外事故的含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认定规则,对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即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不能免除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故依法支持的原告的停运损失816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承担,被告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依法支持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447.25元(医疗费2475.60元+误工费3040元+交通费141.30元+修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21630.35元+停运损失8160元),未超过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克华赔偿各项损失37447.25元;二、驳回原告黄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是否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交通事故,还是仅指车辆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保险合同及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为此产生争议。对意外事故既可以仅理解为车辆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可以理解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和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事故。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一方的解释,即意外事故仅指车辆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不能免除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2、关于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标准问题。经核查出租车的利润在不断发生变化,且呈逐年提高的趋势。综合已生效案件判决实务及出租车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酌定事故发生时出租车每天400元的利润符合克拉玛依地区出租车行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杰审判员 吕 平审判员 巴哈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