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中新与李健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新,李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04号原告:张中新,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孝,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年龄不详。原告张中新诉被告李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健给付工程款36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禹褐石公园18号及14号楼施工,被告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67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李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款50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款56700元,��告给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中新欠款本金人民币367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7日即立案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