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文昌路文昌幼儿园门口附近路段时,先后与行走在路上的被害人金某2、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应某发生碰撞,致该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祝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文昌路文昌幼儿园门口附近路段时,先后与行走在路上的被害人金某2、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应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二被害人及被告人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祝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医院治疗时主动打电话给交警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后交警至衢州市中医院将被告人祝某某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部皮肤瘢痕长度达6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应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受伤致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金某2、应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梅某1、吴某、梅某2、谢某、周某、姚某、黄某、叶某、李某的证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祝某某查获过程说明;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金某2达成协议,被告人已付金某2赔偿款23万元,被害人金某2出具对被告人祝某某的谅解书,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金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祝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祝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