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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曾因吸毒行为、容留吸毒行为,于2012年5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3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被告人耿某宣告缓刑四年,决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赵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于2016年6月15日凌晨,与刘某约定以90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7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耿某将74.7克甲基苯丙胺放进茶叶包装袋中,封好口放到茶叶罐中,又将茶叶罐放到靠枕里面,后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靠枕乘坐陈某的出租车从盐城到滨海准备与刘某交易,中途被告人耿某让陈某将该靠枕放至出租车后备箱中。当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华夏银行门口欲与刘某交易时,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茶叶包装袋上提取的DNA与耿某血样STR分型结果相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耿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耿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赵正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耿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犯罪未遂;2、本案存在毒品引诱情形;3、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于2016年6月15日凌晨,与刘某约定以90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7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耿某将74.7克甲基苯丙胺放进茶叶包装袋中,封好口放到茶叶罐中,又将茶叶罐放到靠枕里面,后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靠枕乘坐陈某的出租车从盐城到滨海准备与刘某交易,中途被告人耿某让陈某将该靠枕放至出租车后备箱中,当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华夏银行门口欲与刘某交易时,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的后备箱中搜出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靠枕。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生物物证鉴定:茶叶包装袋上提取的DNA与耿某血样STR分型结果相同。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耿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耿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耿某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3、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1份,证明该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粉色靠枕1个(粉色心形)、铁质茶叶罐1个(铁质、黄色)、茶叶包装袋1个(茶叶包装袋)、1包白色晶体(特征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装,晶体为白色)的事实。4、手机通话以及相关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耿某与送耿某来滨海的驾驶员陈某的通话以及相互发短信息的事实。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耿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耿某与刘某在微信聊天要买卖冰毒的情况。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海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于2012年5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等情况。7、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连云港监狱出具的关于耿某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耿某的前科情况以及2014年7月17日耿某被依法释放的情况。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5日凌晨,他的一个客人“六子”要去滨海,后来双方谈好价格。当时上车的时候“六子”手里拿了一个粉红的抱枕和一个手包。刚开始的时候,“六子”将抱枕放在头后面,后来六子将抱枕放在后排座位上,最后让他将他的抱枕放到车子的后备箱里面。他们到滨海的时候快到五点钟了,吃过早饭后,“六子”叫他在车上等,他在车子上面睡觉的,之后有警察找他,从他车上后备箱搜出该粉色的抱枕,在抱枕里面找到茶叶罐,茶叶下面搜出一包白色晶体的事实。经过辨认,“六子”就是被告人耿某。9、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耿某是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的,当时耿某经常跟他谈起说可以弄到大量的冰毒。2016年4、5月份的时候,耿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冰毒,如果要到盐城拿,因他让耿将毒品送到滨海来,对方不肯,后这个事情没有往下谈。在6月初的一天打电话给耿某,约好9000元钱买3箱约75克的冰毒,但耿一直坚持让他到盐城拿东西他没同意。在2016年6月14日夜里,耿打电话给他,问酒(指冰毒)要不要了,后来在微信中耿要转钱,他提出钱已经取出来但是不会转,要求现金交易。后来耿某在凌晨二点多时发微信时说已经来滨海了,到了打电话给他。到早上8点多钟他和耿某碰头交易,后车子开到华夏银行那边后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跟刘某于2016年6月份的时候商谈好卖冰毒给刘某,9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三箱大约75克左右冰毒。后来他用白色的塑料袋包装好,把这个塑料包装袋装在茶叶袋子里面,茶叶袋子用打火机封口一下,后将这个装有冰毒的茶叶袋装在一个粉色的心形靠枕里面,后来他坐出租车来滨海,与刘某接上头后,刘某将他带到华夏银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1、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对苏J×××××出租车后备箱进行搜查,在后背箱内公安机关查获一粉色靠枕,靠枕内有一黄色铁质茶叶罐,打开茶叶罐内有茶叶,倒了茶叶之后罐内下半部分有一茶叶袋。茶叶袋为封口,打开茶叶袋后,内有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的事实。1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送1袋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为74.7克;所送白色晶体得到与甲基苯丙胺一致的保留值和质谱图,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3、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茶叶包装袋”口察拭棉上提取得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与“耿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耿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有1、本案系犯罪未遂;2、本案存在毒品引诱情形;3、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四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