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迪军与被告聂灿、刘勇、贾权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芬,聂灿,刘勇,贾权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940号原告:薛伟芬,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跑马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聂灿,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丁家坝村*房湾组***号。被告:刘勇,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湾镇北洲村三村民组***号。被告:贾权政,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坝社区**号。原告曾迪军与被告聂灿、刘勇、贾权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芬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刘勇、贾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侵害原告30%的股权利益并对其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聂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贾权政承诺连带担保,并于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聂灿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刘勇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刘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近几个月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薛伟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聂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贾权政对聂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6日取款1万元、2015年6月10日取款1000元、2015年7月10日取款2万元,其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聂灿的现金来源。证据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原告一共取款19300元,其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聂灿的现金来源。证据四、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聂灿、刘勇系夫妻关系,被告聂灿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勇辩称,借款的实际情况是:我和聂灿由于生产资金周围所需,在贾权政的介绍与担保下向原告所在单位(贷帮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由于贷款额度太低无法解决全部所需资金,原告主动提出将其老公的一张信用卡借给我们套现,由我们按月偿还信用卡,并由贾权政出具借条,我们每月支付1.5%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信用卡及支付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将信用卡退还给原告,并将原来贾权政出具的信用卡借条改为现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不成立;贾权政出具的信用卡借条不合法,因此无效;作为借卡人,借款事实存在,承诺逐步偿还欠卡额度,已偿还部分,因现经济困难,剩余欠款望能从下月始每月偿还2000元至3000元欠卡额度,不承担利息,尽快还清。被告刘勇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偿还了原告薛伟芬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权政辩称,1、借款事实不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出借人不仅要有借款合同,而且必须证明已经实际将钱交付给了借款人,合同才成立。2、本人出具的信用卡借条不合法,真实借款人不符合事实,因此无效。3、本人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4、此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有相应过错。被告贾权政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及相关情况。被告聂灿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被告刘勇对原告薛伟芬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不是拿的现金;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取的款项是借于被告聂灿;对证据四真实性没异议。被告贾权政对原告薛伟芬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单据本身没异议,但事实不认可;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原告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是借现金给被告聂灿;对证据四没异议。原告薛伟芬对被告刘勇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贾权政对被告刘勇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薛伟芬对被告贾权政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勇对被告贾权政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刘勇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薛伟芬、被告刘勇和被告贾权政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均予认定,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聂灿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贾权政承诺连带担保,并于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聂灿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刘勇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刘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近几个月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聂灿、刘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贾权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聂灿时生效,三被告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担保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聂灿、刘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权政在被告聂灿的借据上签字承诺“若聂灿未按期归还,由贾权政负责还款。”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权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灿、刘能同偿还原告薛伟芬借款本金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贾权政对被告聂灿、刘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共计1570元,由被告聂灿、刘勇、贾权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