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湘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湘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794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豪,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晖,男,系该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陈湘雪,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湘雪、林福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2017年3月24日信用社因林福听病故撤回对其起诉。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晖、被告陈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湘雪立即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8,574.54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并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约定逾期利息11.418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信用社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13#楼1003单元房产(产权号:凤房权证FS字第××号、凤房GF共字第××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陈湘雪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湘雪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止,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每年归还一次,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由陈湘雪、林福听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提供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13#楼1003单元(产权号:凤房权证FS字第××号、凤房GF共字第××号,建筑面积123.7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凤房他证LY字第130019**号);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陈湘雪、林福听共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确认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5年11月17日依约向陈湘雪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月利率7.6125‰。2016年11月17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陈湘雪���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单条记录显示、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以证实所述事实。陈湘雪对信用社所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本院确认信用社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陈湘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信用社依约向陈湘雪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陈湘雪、林福听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虽林福听已病故,但抵押权不受影响。信用社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湘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8,574.54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1.41875‰计算的利息;二、若陈湘雪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13#楼1003单元(产权号:凤房权证FS字第××号、凤房GF共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及公告费,由陈湘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代理审判员 汪孟人民陪审员 郑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楠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