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崔军强与郑州市管城区萌青服装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军强,郑州市管城区萌青服装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632号原告:崔军强,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萌青服装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市场街中段路北。经营者:黄萌青,男,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军强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萌青服装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萌青服装店经营者黄萌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委托甘树庆找到原告,说在管城区南曹乡××市场街××北被告开办的“森马服装店”要装修,希望原告负责装修,经双方沟通,对装修事实进行了口头约定,按照被告发给员工的施工图纸及甘树庆发给原告的装修费用明细为基础暂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91000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9月27日完成施工。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将森马服饰店承包给甘树庆进行施工,签订有书面合同,施工完工后已经进行结算,工程款已支付给甘树庆;通过原告所出示的与甘树庆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原告从甘树庆处承接的装修工程,实际也是向甘树庆索要工程款,甘树庆在施工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应向甘树庆索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委托潘才金与甘树庆签订《森马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树庆对位于南曹街的南曹森马店进行室内外装修。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制作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南曹店装修为191000元”,潘才金、甘树庆在经手人处签名,2015年11月2日,甘树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南曹店装修工程款壹拾玖万壹仟元”。原告在诉讼中称,从甘树庆处联系的南曹乡森马服装店的装修工程,后实际进行了施工,但甘树庆金仅支付了7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与甘树庆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施工完毕,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甘树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军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崔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冲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