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123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钱永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钱永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广场3幢805。法定代表人:华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永兵,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永兵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旭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钱永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钱永兵向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交付的80万元保证金转为华旭建材公司向钱永兵借款不符事实。事实上是钱永兵为常熟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向龙腾公司交付了80万元保证金,钱永兵应向大昌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毫无关联。二、一审认定2014年10月8日30万元、2014年10月9日20万元(承兑汇票)系华旭建材公司对钱永兵的欠款不符合事实。该两笔款项华旭建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3日还款498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30万元也系华旭建材公司对钱永兵的欠款是错误的,华旭建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向钱永兵支付305000元,其中5000元系利息。四、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的5万元系欠款与事实不符。钱永兵称该5万元是为华旭建材公司付朱永林黄沙款,但华旭建材公司对外付款并未委托他人,该款实系华旭建材公司对钱永兵的还款。五、钱永兵对华旭建材公司所为投入100万元实际上并未到位,94万元也不能完全认定是钱永兵对华旭建材公司的借款,该94万元作为投资款,不应该作为钱永兵对华旭建材公司的借款而收回。六、华旭建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公司成立之前钱永兵与华震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完全无关。综上,华旭建材公司向钱永兵借款142万元,其中94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存在争议,但华旭建材公司已向钱永兵还款2222246元,其中961246元是被钱永兵强行转走,钱永兵强行转走华旭建材公司的802246元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钱永兵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华旭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永兵返还钱款7522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永兵承担。审理中,华旭建材公司将返还金额752246元变更为802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旭建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成立,钱永兵、虞巍各投资100万元,其中94万元是投资款(财务记帐为借款)、6万元是注册资本,华震投资120万元,其中112万元是投资款、8万元是注册资本。公司成立之前,华震(华旭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钱永兵合伙从大昌公司购进高炉水渣进行销售。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5年2月11日以钱永兵名义在华夏银行开设银行卡(尾号为0073)一张由华旭建材公司使用,钱永兵于2015年6月10日将该银行卡挂失,6月26日将该银行卡内资金961246元划走实际占有。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记录、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钱永兵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华旭建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1、华旭建材公司盖章的收据6张,反映华旭建材公司收到钱永兵资金情况:2014年2月20日7.2万元、89万元、5万元、15万元;2014年4月9日5万元;2014年4月24日38万元;2014年5月26日5万元。共计164.2万元。2、华震向钱永兵出具的收条5张,反映2013年9月10日收到钱永兵付水渣保证金、水渣款共计54万元;2013年9月26日收到钱永兵付水渣款2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收到钱永兵付水渣款18万元;2013年10月14日收到钱永兵付水渣款4万元;2014年1月10日收到钱永兵水渣投资款4万元。共计100万元。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共计6份,反映钱永兵转给华震资金情况:2013年9月24日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7万元;2014年10月8日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30万元;2014年11月24日30万元。共计127万元。4、2014年11月19日华震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向老钱借人民币20万元。5、2013年9月10日,大昌公司(甲方)与钱永兵(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将持有的高炉水渣销售合同(和龙腾公司签订的)转让给乙方,其中高炉水渣销售合同中的保证金80万元现有乙方支付,合同到期后由甲方负责归还乙方;经营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大昌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反映2013年9月10日收到钱永兵80万元,收款事由为龙腾押金。6、2014年1月、2月及2015年1月的财务报表,报表反映2014年2月付龙腾押金80万元,2015年1月报表反映龙腾保证金转20万元到货款,原来押金80万元,现为60万元。7、华旭建材公司会计潘惠丽签名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14年9月29日,出票金额20万元。钱永兵认为,华旭建材公司成立之前,其从大昌公司受让了与龙腾公司的水渣生意之后,其就交了80万元保证金,华旭建材公司成立后,水渣生意就转到了华旭建材公司,其所交的80万元保证金也就转到了华旭建材公司帐上。上述华震或华旭建材公司(包括会计潘惠丽收取的款项)向其收取的款项及转到公司的80万元保证金,均是华旭建材公司向其借款,共计511.2万元(164.2+100+127+20+80+20=511.2),远远超过了其从华旭建材公司划走的961246元。华旭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2月20日7.2万元和15万元二份收据,华旭建材公司会计开了收据以后没有收到钱,对其余4份收据予以认可,华旭建材公司共向钱永兵借款142万元;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均是华震与钱永兵的私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钱永兵与大昌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表中反映的付龙腾押金80万元是华旭建材公司与龙腾公司合同中的押金,与钱永兵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旭建材公司会计确实收到了这张承兑汇票,但这张承兑汇票是钱永兵让华旭建材公司的会计去贴现的,扣除贴息2000元后,会计在2014年10月13日将钱转给了钱永兵,共计49.8万元,49.8万元中包括2014年10月8日向钱永兵借入的30万元(通过华震借入)。华旭建材公司为反驳钱永兵的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钱永兵发表了质证意见:1、钱永兵出具的收据6张及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凭证,6张收据反映钱永兵收到华旭建材公司的还款如下:2014年5月13日22.2万元和23万元;2014年6月9日10万元;2014年6月13日15万元;2015年2月13日10万元;2015年2月17日10万元。银行帐户交明明细反映2014年12月22日钱永兵收到309000元;银行转帐交易凭证反映2014年5月14日华旭建材公司转帐给钱永兵5万元。以上共计126.1万元。华旭建材公司认为,其共向钱永兵借款142万元,已归还126.1万元,只欠15.9万元,但钱永兵转走其货款961246元,故钱永兵返还802246元(961246-159000=802246)。2、华旭建材公司(乙方)与龙腾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高炉水渣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供给乙方高炉水渣,保证为8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不抵扣每月货款)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华旭建材公司据此认为,其与龙腾公司有单独的购销关系,有单独的80万保证金,该8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支付,但对方签收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已遗失,钱永兵所称的80万保证金是交给大昌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3、2014年10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转帐凭证,华旭建材公司的费用报销凭证反映归还钱永兵49.8元,在用途一栏注明“10月8日借入30万网银,9日借入20万承兑,帮其贴现后还”;转帐凭证反映当天华震转帐给钱永兵49.8万元。华旭建材公司据此认为,公司会计收到的20万元承兑汇票是帮钱永兵贴现的,贴现后扣除贴息2000元已还给了钱永兵。钱永兵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其确实收到过华旭建材公司的126.1万元,其中2014年5月14日的5万元并不是华旭建材公司的还款,而是华旭建材公司通过其向黄沙供应商朱永林支付的黄沙款;对于证据2,华旭建材公司未提交向龙腾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的证据,华旭建材公司的财务报表中也反映80万元保证金中已支付了20万元货款,这一事实也印证了由其支付的80万元保证金已转入华旭建材公司;关于证据3,49.8万元其是收到的,但该款是华旭建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华震多次向其借款的一部分,并不是20万元承兑汇票的归还。钱永兵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又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华旭建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1、钱永兵的转帐凭证3份,反映2014年5月14日钱永兵转帐给尾号为4350**的银行卡5万元,6月14日转至该卡5万元,9月20日转至该卡5万元,共计15万元。华旭建材公司的转帐凭证1份,反映2014年5月14日华旭建材公司转给钱永兵5万元(该转帐凭证华旭建材公司已作为证据使用)。华震转帐给钱永兵的转帐凭证3份,反映华震转帐给钱永兵资金情况:2014年6月13日5万元、7月14日3万元、8月18日21080元。2、华旭建材公司的2014年月度财务报表,反映华旭建材公司支出黄沙款的情况:2014年5月13日支出黄沙款5万元、2014年6月支出黄沙款5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出黄沙款3万元、8月18日支出黄沙款21080元。钱永兵认为,其本人的3份转帐凭证反映付给朱永林15万元,15万元款项来源就是华旭建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的4份付款凭证组成,即2014年5月14日华旭建材公司转给钱永兵5万元(该份凭证华旭建材公司已作为证据使用),华震转给钱永兵101080元(2014年6月13日5万元、7月14日3万元、8月18日21080元)。其中6月13日、7月14日、8月18日的3份转帐凭证是华旭建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但华旭建材公司在开庭时并未作为证据使用,该3份转帐凭证是由华旭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震转帐给钱永兵,再由钱永兵向朱永林支付了黄沙款,这也证明了华震的银行卡也在私卡公用,华旭建材公司2014年5月14日转给钱永兵的5万元并不是华旭建材公司所称的还款。华旭建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5月14日其转帐给钱永兵的5万元系支付黄沙款不予认可,钱永兵支付黄沙款与本案无关;财务报表反映的支付黄沙款记录,也与钱永兵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旭建材公司是否结欠钱永兵的款项,结欠的款项是否超过802246元。一审法院认为,华旭建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并于2014年1月开始建帐,公司成立前华震向钱永兵出具收条反映的水渣款100万元,在公司成立之后的财务报表中并没有反映,钱永兵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0万元与公司欠款无关。在华旭建材公司经营期间,华旭建材公司定期将财务报表交给钱永兵,钱永兵对报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华旭建材公司对财务报表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钱永兵提交的付款凭证(包括华震个人收款或会计收款)反映的金额,在财务报表中有记载的,应当认定为华旭建材公司对钱永兵的欠款,如果仅有向华震个人转帐的凭证或华震个人出具的收条,而财务报表中没有反映的,在本案中认定系华旭建材公司的欠款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华旭建材公司盖章的6张收据反映的164.2万元及2014年10月8日30万元、2014年10月9日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30万元,共计244.2万元是华旭建材公司的欠款。关于钱永兵支付的保证金80万元是否已转化为华旭建材公司对钱永兵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钱永兵从大昌公司受让了与龙腾公司的高炉水渣生意,并为此交付了80万元保证金,在龙腾公司成立后,龙腾公司虽也与龙腾公司签订了《高炉水渣年度购销合同》,并约定有80万元保证金,但龙腾公司并未能提交支付8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而财务报表却反映付龙腾押金80万元,钱永兵陈述其所交的80万元保证金已转入龙腾公司作为保证金这一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在华旭建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钱永兵交付的80万元保证金已转化为华旭建材公司的欠款。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华旭建材公司欠钱永兵324.2万元。关于华旭建材公司的还款金额。华旭建材公司认为其已归还钱永兵126.1万元,钱永兵对收到126.1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5月14日的5万元并不是华旭建材公司的还款,而是华旭建材公司通过其向黄沙供应商朱永林支付的黄沙款,其向朱永林支付黄沙款15万元的资金即来源于华旭建材公司或华震对其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反映,钱永兵在收到汇款后及时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汇给了朱永林,付款时间、金额与财务报表记录一致,而华旭建材公司也未能提交支付黄沙款的相关证据;其次,2014年6月13日、7月14日、8月18日的3份转帐凭证(华震汇款给钱永兵)是华旭建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华旭建材公司在开庭时却并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质证,对该3份证据可作有利于钱永兵的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的5万元不是华旭建材公司的还款,根据华旭建材公司的主张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华旭建材公司已归还121.1万元。综上,华旭建材公司结欠钱永兵的金额超过了802246元。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华旭建材公司结欠钱永兵的金额超过华旭建材公司要求返还的802246元,华旭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9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419元由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华旭建材公司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陈述其系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80万元的保证金原由大昌公司支付给龙腾公司,华震当时系大昌公司的总经理,因华震要开展业务,其就把该笔业务交给华震来做,按照程序华震应付给其保证金,因其和华震有一些往来,大概有30万现金由华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还有50万的承兑汇票是支付到财务。收据开给钱永兵是因为华震还在大昌公司做总经理。30万往来可以从银行查询,50万由于时间长了财务那边找出来有难度。华旭建材公司认可袁某的证人证言;钱永兵认为袁某的证人证言与华旭建材公司在一审期间所作的八十万元支付过程和方式存在重大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袁某陈述80万元保证金系华震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袁某有关将收据开具给钱永兵而非华震的解释亦不合理,故本院对袁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华旭建材公司陈述虚拟金7.2万元是没有拿钱而是拿货过来,在报表中显示出来折成虚拟金,7.2万元是在94万元之外的。钱永兵陈述80万元保证金都是以承兑汇票方式交给大昌公司,大昌公司开具收据给钱永兵,故相应汇票凭证没有保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钱永兵与华旭建材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震有较多经济往来,华旭建材公司经营期间,华旭建材公司定期将财务报表交给钱永兵,钱永兵未对报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以财务报表为依据来认定华旭建材公司对钱永兵的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华旭建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钱永兵于该日前与华震之间的往来应视为与华旭建材公司无关。钱永兵提供了加盖华旭建材公司的收据6张以证明华旭建材公司结欠其款项164.2万元,华旭建材公司对于其中的142万元款项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的7.2万元以及15万元不予认可。二审中,华旭建材公司明确虚拟金7.2万元系货物的折价金额,不包含了94万元中,故该款项应作为华旭建材公司收到钱永兵的款系。至于另外15万元,在华旭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15万元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华旭建材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钱永兵提供了2014年10月8日30万元转账给华震尾号为8471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该款项与华旭建材公司财务报表相吻合,可以证明华旭建材公司收到钱永兵款项300000元。钱永兵还提供了2014年10月20日20万元转账给尾号为5418的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经比对,该银行账户亦为华震名下,但该款项在华旭建材公司财务报表中没有体现,结合钱永兵在在公安笔录中有关2014年10月借款华震20万元,华震于2014年11月1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陈述,本院认定为该20万元款项系钱永兵与华震个人之间的往来。钱永兵还提供了2014年10月23日30万元转账给华震尾号为8471的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该款项与华旭建材公司财务报表相吻合,可以证明华旭建材公司收到了钱永兵款项300000元。此外,华旭建材公司10月财务报表显示华旭建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钱永兵承兑汇票2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还款钱永兵498000元,其中有借入的30万元网银以及承兑汇票20万元,本院据此认定华旭建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给钱永兵的498000元中有300000元系用于归还钱永兵在2014年10月8日转入的款项,另198000元系用于归还钱永兵承兑汇票。华旭建材公司11月财务报表显示华旭建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钱永兵305000元,其中5000元系利息,相应的转账凭证显示该款项系从钱永兵尾号为5916的农行账户转账至钱永兵尾号为8557的工行账户,华旭建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并非华旭建材公司与钱永兵之间的往来。至于8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大昌公司与钱永兵的协议书可知,大昌公司与龙腾公司的合同自2013年12月31日到期,钱永兵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大昌公司开具收据给钱永兵。而华旭建材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高炉水渣年度购销合同》则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金为80万元,虽华旭建材公司陈述80万元保证金由其支付,但华旭建材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该8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本院据此认为钱永兵有关其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已转入华旭建材公司作为保证金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华旭建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钱永兵交付的80万元保证金已转化为华旭建材公司对钱永兵的欠款。至于2014年5月14日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钱永兵在收到汇款后及时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汇给朱永林,付款时间、金额与财务报表记录一致,而华旭建材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黄沙款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5万元款项并非华旭建材公司归还钱永兵的还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钱永兵支付给华旭建材公司的款项共计304.2万元,华旭建材公司支付给钱永兵的款项共计151.1万元,华旭建材公司结欠钱永兵的款项金额超出了钱永兵于2015年6月26日自行划转的961246元,据此本院对华旭建材公司有关要求钱永兵返还8022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旭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8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泽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