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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胡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胡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485号原告:李建华,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胡晨,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李建华与被告胡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晨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2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39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将两次借款合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29日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建华提交的三张《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胡晨向原告李建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晨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李建华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几天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在上次出具的借条上将借款金额由4000元改为6000元。2015年12月9日前,原告从其哥哥处取得139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后补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合并出具借条一张,将借款金额合并变更为2万元,并定于2017年1月29日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李建华与被告胡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晨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李建华要求被告胡晨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华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胡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