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成,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宫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建成因与被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五洋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洋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朱建成按约定向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即属五洋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所以不存在无建筑施工资质。2、五洋建设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是五洋建设公司设立的,并任命李丽芳为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与朱建成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及互付保证金时,五洋建设公司均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而现在提出涉案合同无效,明显存在欺诈。3、涉案保证金作为工程筹备资金,在工程前期工作过程中已全部用完。五洋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五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建成返还工程保证金262.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退还日止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朱建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与芜湖中意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安徽芜湖中意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施工;2013年10月31日,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与朱建成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将安徽芜湖中意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朱建成施工;协议另约定由朱建成分三次汇入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同时为保证互相遵守协议,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亦应分三次汇给朱建成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即双方按5:3比例互缴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朱建成通过案外人叶再国、周正华汇款700万元,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人李丽芳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17日出具收条收取朱建成保证金400万元、300万元,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18日汇给朱建成120万元、105.5万元(其中3万元系归还之前所借朱建成的),另交付现金40万元,合计262.5万元保证金。后因上述厂房项目未能开工建设,为此,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要求朱建成返还上述保证金未成,2014年5月,五洋建设公司决定注销了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另五洋建设公司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院强制执行,已将上述700万元保证金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五洋建设公司与朱建成之间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超过法律保护期限。本案五洋建设公司通过其安庆分公司将其与芜湖中意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厂区建设工程转包给朱建成施工,且朱建成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一方据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五洋建设公司诉请朱建成返还工程保证金26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支付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退还日止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调整为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退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涉及的700万元保证金,五洋建设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和25日才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五洋建设公司诉请的262.5万元涉及的700万元保证金最后一笔300万元是朱建成委托他人在2014年2月18日给付五洋建设公司的,五洋建设公司本案诉讼时间在2016年1月5日,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朱建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五洋建设公司合同保证金262.5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262.5万元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00元,由朱建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分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朱建成不是五洋建设公司员工,五洋建设公司将安徽芜湖中意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朱建成个人施工。因此其与五洋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实为建设施工转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朱建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因芜湖中意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五洋建设公司安庆分公司与芜湖中意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朱建成未能举证证明五洋建设公司在与其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及履行协议过程中有故意欺诈行为,且也未主张撤销或变更协议,故朱建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朱建成上诉认为涉案工程保证金作为筹备资金已在工程前期工作过程中全部用完,其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预先支付给工程发包人的款项,用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其目的是弥补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履约保证金不得用作其他事项。同时由于涉案《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涉案保证金作为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朱建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上诉人朱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