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其克与柯顺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克,柯顺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49号原告:陈其克,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顺毅,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克与被告柯顺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其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序,被告柯顺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期限10个月,于2016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柯顺毅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原告出示转账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借贷金额进行了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其光借人民币13万元,期限为10个月,于2016年5月3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柯顺毅,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陈述该借条是被告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给原告出具的,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法院的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陈晓锋的当庭证言为凭,应予认定上述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返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已偿还原告4.9万元,尚欠原告8.1万元,这一辩解不能向法院提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4.9万元的凭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顺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其克借款130000元。如果被告柯顺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柯顺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琰人民陪审员 李长勇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