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相辉、周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相辉,周春荣,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2163号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李相伟,行长。被告:王相辉。被告:周春荣。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081号东盛广场701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王相辉、周春荣、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案件申请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