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二审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二审上诉人)杨其发;、二审上诉人)金磊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再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其发⒍笊纤呷?:杨其发,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磊明⒍笊纤呷?:金磊明,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因与被申请人杨其发、金磊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甘民申69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甘肃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军,被申请人杨其发、金磊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四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1.按照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施工数量,本案被申请人也只是分包了少部分工程,远不足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被告于2012年6月将该工程土建及基础设施项目转包给原告”。2.签证的双方也是发包方和施工方,签证费用是多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关于砂砾石由谁采购的问题。一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购买了一部分砂石料,还自采拉运了一部分砂石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据的三性,完全可以据此认定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砂石料由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非常低,榆中县人民法院在(2014)榆和民初字第49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第三人郑元义处采购部分砂石料2000M3,并非该项目的全部用量24000M3。故仅仅依据这一份证据,否定申请人从三处拉运砂石料的事实,认定所有砂石料都由被申请人采购是完全错误的。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过程,一、二审法院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4.一、二审判决对价款的计算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最终是依照陈建华与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造价站在诉前所做的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认定的总造价4814277.18元为总计算依据。这份预算书对双方争议的砂石料及双方无争议的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混凝土、水泥、机械费等均有鉴定价格,两审判决对砂石料价格计算时依据预算书的鉴定价格50/M3计算,但对其他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一律没有依照鉴定价格计算。预算书系双方结算依据,也即总造价中包括了双方的工作量,计算价款时理应都依照鉴定价格。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的最终工程量已经通过双方认可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在六项工程的签证单上,没有被申请人的任何痕迹,该签证系发包人给承包方的申请人进行的增加工程量签证,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榆中县政府会议纪要等签证的发包方是榆中县政府,承包方是本案申请人四建公司,二审判决的上述论述是混淆概念。2.一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规费及利息均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规费是具备资质的施工主体方可取得的,被申请人作为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根本不具备取得规费的资格。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被申请人在两审未提交任何关于向申请人交付工程、提交竣工结算的证据,两审判决直接以2012年11月20日为起点计算利息,也未说明任何以此为起始日的理由,因此,两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中,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金来军询问笔录、连搭乡乔家营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蒋宜海的询问笔录,均未进行质证。2.一审合议庭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未作归纳,系程序违法。综上,两审判决对支持被申请人关于主要争议的砂石料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对无争议的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款并未依据《建筑工程预算书》所鉴定的单价计算,对签证款、规费、利息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对多份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故再审请求:1.撤销(2014)西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兰民一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主张;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杨其发、金磊明共同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协商,由被申请人提供劳务和部分机械费用…”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劳务关系”问题;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纠纷,正是基于被答辩人违反约定未向答辩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等原因所致,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劳务”的提供者。二、本案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及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据实支付给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向被答辩人主张工程签证款完全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案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及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据实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针对该问题所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涉案工程中的砂砾石材料由答辩人采购,被答辩人关于该砂砾石系其采购的再审理由并非本案客观事实。四、本案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尽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程序违法”的情形,被答辩人这几方面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杨其发、金磊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3167243.5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56484.11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以后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共计3523727.6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四建承揽榆中县定远镇小城镇园区大道南延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工程价款为11008704元。被告于2012年6月将该工程土建及基础设施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在承建过程中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工程款3132200元,2012年11月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上访,在甘肃省信访局与榆中县定远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经济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四建公司七分公司委托甘肃省造价站对原被告双方已经核实认可的工程量进行造价核算。核算价格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甘肃省造价站指定甘肃省建设监理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核价并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工程造价为4814277.18元,双方确认砂砾石总量为14179M3,砂砾石的价格为50元/M3。原告因认为《建筑工程预算书》中存在部分工程量未计入及砂砾石价格偏低的事实,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调查,甘肃省建设监理公司认可该事实,我院同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遂委托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合计增加工程款611553.41元,其中砂砾石材差439875.1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签证费用。发包方榆中县人民政府在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16号文中明确说明,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签证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算。2013年5月16日,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榆中县定远镇小城镇园区大道南延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甘立工字(2013)第39号)中证明,经核算签证费用共计1368288.5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实际组织施工人员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举证据《经济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公司代表陈建华与原告杨其发、金磊明共同签订,明确双方就定远镇小城镇园区大道南延段部分工程量经济纠纷达成的协议;甘肃省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能证明对原告工程量的计算;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及部分机械设备,被告实际承建该工程,双方仅是劳务关系,因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或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等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所举党龙海的收条证明其于2012年7月到9月在定远园区大道施工,从被告处收到机械租费141000元,因党龙海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能认定被告租赁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被告所举证据收据复印件3份,分述如下:1.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60320元,因其与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数额相吻合,且与原告提供的供砼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兰州定远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15430元与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所举榆中源盛建材有限公司收据387010.2元,与原告所举材料对账清单333153元不符,因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333153元为依据。综上被告向原告垫付材料款共计80890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兰州旺强商贸有限公司收据,因无双方供货合同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借款单及收据复印件21份,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31322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实际承建该工程,被告给原告垫付材料款共计808903元,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3132200元。二、原告自行采砂,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砾石款。原告所举《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双方签字确认的是原告共计给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所用砂砾石总量为14179M3,双方确认按照50元/M3计算;原告所举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和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金磊明欠原告郑元义砂石料款85960元,已付30000元,尚欠55960元。该证据亦能证明原告自行购砂。原告所举赔偿协议载明原告金磊明采砂过程中将蒋宜孝地埂损坏及赔偿15000元,能够印证原告自行采砂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砾石款。被告所举榆中县连搭乡乔家营村委会的证明、蒋宜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中载明其给被告供砂石料约3500方、2500方,后经我院核实,经询问该村主任金来军、蒋宜海均陈述,为被告提供砂石料很多,由“二炮”(指当地驻军部队)无偿为被告拉运,因该计量模糊与证明中3500方、2500方相矛盾,且无“二炮”拉运的记录证实,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所举榆中自堂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从该合作社购买砂砾石的数量是17500M3,与鉴定意见书中砂砾石用量的数量不符,且现在该专业合作社并不存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所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上的56000元,被告陈述是陈建华给陈自堂转账的砂砾石款项,因其数额与收款收据上砂砾石款项612500元严重不符,且陈自堂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三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砂砾石的事实不予认可。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自行采砂的事实毋庸置疑,被告应给付原告砂砾石款。三、关于签证增加的费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所举证据榆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榆中县定远镇小城镇园区大道南延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作联系单均能够证明该六项签证款系独立核算及六项工程签证款共计1368288.54元。在施工过程中,该六项工程系现场施工临时所需,原告实际承建该工程的土建及基础设施,实际产生六项工程签证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签证款。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取得工程签证款,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并未提供自己建设或另有他人建设该六项签证项目的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是国家批准成立的正规建筑企业,而原告是公民,二者相比,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和更强的举证能力,但是,被告所举的证据并未在本案中占优势,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实际承建该工程,并提供建筑材料(包括砂砾石)及部分机械设备、原告不应取得签证费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4814277.18元,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31322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808903元,代扣税款158753.36元,应在支付工程总价款时予以扣除,剩余714420.82元未付;《建筑工程预算书》中规费239260.29元未计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鉴定意见增加工程价款共计611553.41元,鉴定意见中确认砂砾石总量为14179M3,但榆中县2012年7—8月无砂砾石指导价,是否应按照兰州市指导价计入,请法院裁定。因本案中双方确认的砂砾石价格按照50元/M3计算,故对鉴定意见中砂砾石材差439875.12元应予剔除,增加的工程价款应是171678.29元;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保证金120000元,六项工程签证款计1368288.54元,被告现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613647.94元。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307667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应按照本院支持原告诉请部分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41312元,原告诉请3523727.65元,本院支持2921314.94元,原告应承担3424元,被告应承担37888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其发、金磊明工程款2613647.94元及利息损失307667元,共计2921314.94元;案件受理费41312元,原告承担3424元,被告承担37888元,鉴定费7950元由原告承担。杨其发、金磊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四建承担。甘肃四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西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其发、金磊明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甘肃四建承揽榆中县定远镇小城镇园区大道南延段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土建及基础设施项目转包给上诉人杨其发、金磊明,上诉人杨其发、金磊明作为实际组织施工人完成承建涉案工程,上诉人甘肃四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关于上诉人甘肃四建提出本案系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甘肃四建提出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陈建华,机械和材料均由其提供,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甘肃四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砂砾石由谁采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关于砂砾石的采购,上诉人甘肃四建与上诉人杨其发、金磊明在一审审理中均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甘肃四建及上诉人杨其发、金磊明均未提供新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后,认为上诉人杨其发、金磊明自行采砂的事实毋庸置疑,上诉人甘肃四建应给付砂砾石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甘肃四建提出涉案工程的砂砾石由其采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签证增加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查,上诉人杨其发、金磊明针对该主张虽未提供其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其提交了榆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榆中县定远镇小城镇园区大道南延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作联系单证明该六项签证款系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四建提出其不予支付签证增加的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规费及利息的计算,因上诉人甘肃四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其发、金磊明不具备取得规费的资格及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其发、金磊明提出的砂砾石价格计算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786元,由上诉人杨其发、金磊明承担7898元,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888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总结为两个问题,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本案原审双方当事人在工程中的认定问题。申请人甘肃四建主张双方之间实为劳务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杨其发、金磊明出具的借款单和收据,款项涉及机械费用、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和工程款,据此,本案不是简单的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纠纷调解协议》、《建筑工程预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证据,均可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从原审审理的情况看,申请人甘肃四建对被申请人杨其发、金磊明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本院对申请人认为本案为劳务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一,申请人甘肃四建承揽的是榆中县定远镇小城镇园区大道南延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该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为11008704元,签证增加工程款1368288.54元,工程总价款为12376992.54元。被申请人原审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600余万元(加上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3132200元),根据甘肃四建施工代表陈建华和被申请人杨其发、金磊明共同签字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来看,被申请人实际分包了部分工程,但具体分包的工程内容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仅从双方诉前为造价核算签字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内容看,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为甘肃四建承揽的榆中县定远镇小城镇园区大道南延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具体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6月将该工程土建及基础设施项目分包给被申请人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第二,关于砂砾石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问题。申请人甘肃四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陈建华的证言,证明工程原材料和部分机械由申请人甘肃四建提供,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陈建华称23000方的砂石料由当地驻军“二炮”免费拉运,甘肃四建未提供二炮免费拉运砂石料的证据。2.陈建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是陈建华付给陈自堂转账的砂石料款,证明砂石料由甘肃四建采购;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上没有显示是砂石料款,和双方争议的内容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陈建华的证言和邮政银行的转账凭单,证明砂石料由四建提供,但陈建华陈述23000多方的砂石料,与榆中自堂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收款收据记载17500M3、鉴定意见书中砂石料14179M3数量均不符,且邮政银行的转账凭单上的金额与收款收据上的砂砾石款项严重不符,对这两份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3.连搭乡乔家营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砂石料一部分是四建自购的,一部分是村上提供的,也证明了当时是“二炮”的车拉运的;被申请人认为该份证据与争议标的之间没有关联性。4.被申请人提供的姚亚能、马玉斌的证言,证明砂石料由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认为这两个人和被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明目的和申请人甘肃四建提供的证明砂石料的证据之间有矛盾。对两个证人证言证实被申请人为完成工程租赁机械、购买砂石料的事实,且购买砂石料的事实与(2014)榆和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这两份证言本院予以认可。5.一审法院对金来军和蒋宜海所作的询问笔录,申请人认为两份笔录证实砂石料是乔家营村提供了一部分,从蒋宜海家买过砂石料,由“二炮”的车拉过去的,被申请人认为两份笔录和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联性。对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和金来军的询问笔录仅表明甘肃四建提供部分机械为村里修路的事实,村里免费提供了部分砂石料,但具体提供的数量较模糊无法确认,且无“二炮”免费拉运的证据,故本院对申请人甘肃四建主张购买沙砾石的事实不予认可。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榆中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说明,证实被申请人诉称的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和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砂石料款项最终由甘肃四建支付。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因为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履行该判决项下内容。该份证据仅证实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为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并不能证实砂石料由申请人采购的事实,但该份判决的内容印证了姚亚能、马玉斌的证言。双方当事人为证实砂砾石为自己采购提供的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发生纠纷后,陈建华与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原告完成工程多用的砂砾石总量为14179M3,据此,被申请人为完成工程采砂购砂的事实是存在的。申请人虽然从形式上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原审和再审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不能完全否认被申请人采砂购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采购砂砾石的证据分析及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砂砾石款。第三,关于签证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问题。原审中被申请人为证明签证增加的工程由其完成提交了榆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榆中县定远镇小城镇园区南延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报审表等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签证工程款1368288.54元,被申请人已就其诉请完成举证。虽然该签证上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就签证款与被申请人无关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作为正规建筑企业,比被申请人有更强的举证能力,然而其并未提交签证所增加的工程是由自己或第三方施工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判决申请人支付签证增加的费用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第四,关于规费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甘肃省建筑工程费用标准证书,证明只有依法登记备案的建筑施工企业才能收取规费。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规费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申请人所举该份证据仅证实自身作为建筑企业具有收取规费的资格,被申请人组织人工、机械现场施工,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规费。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亦没有进行书面结算和书面交付的证据,仅在2014年7月份双方在甘肃省委信访局与榆中县定远镇政府主持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从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可知,当时道路基础工程已经完工,正在进行绿化带、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工程建设。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起算点计算有误的证据,对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再审应予以更正。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辉峰代理审判员雷红荣代理审判员史晨铧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李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