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秋娟与常小丽、葛小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娟,常小丽,葛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094号原告于秋娟,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XX,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小丽,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葛小刚,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秋娟与被告常小丽、葛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常小丽、葛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娟诉称,2016年8月24日,其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其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1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对常小丽和葛小刚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845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80.93元。二被告辩称,双方是因于秋娟带着女儿到常小丽家索要小狗,并威胁常小丽的女儿才发生的纠纷。被人劝开后,于秋娟又电话联系于秋喜,于秋喜带领其他人员赶到现场将事情进一步恶化。根据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公安局对于秋喜和于秋娟的处罚可以认定葛小刚并未与于秋娟发生厮打。常小丽是出于防卫才和于秋娟发生厮打,葛小刚不应对于秋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于秋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葛小刚和常小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8时许,于秋娟及大女儿一起到常小丽家中索要小狗,后与常小丽及女儿发生争执。常小丽气愤之下将小狗摔在地上,并将于秋娟撵出大门。于秋娟站在大门外进行辱骂,并与常小丽发生厮打。二人被劝开后各自回到家中。后于秋娟将打架的事电话告知其哥哥于秋喜。当天11时许,于秋喜开车带人来到常小丽家大门。随后,于秋喜、于秋娟及其母亲刘兰英再次与常小丽和葛小刚发生纠纷。后于秋喜与葛小刚,于秋娟与常小丽再次发生厮打,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之后,110民警街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理。纠纷发生后,于秋娟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院给予于秋娟应用营养神经药物综合治疗。2016年9月3日,于秋娟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007.93元。2016年11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对于秋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秋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对常小丽和葛小刚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又对刘兰英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常小丽对和葛小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公安局经审理后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纠纷发生后,常小丽和葛小刚也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分别支出医疗费6034.67元和6426.73元。之后,常小丽和葛小刚于2017年3月6日以于秋娟、于秋喜和刘兰英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7)豫1702民初2159和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于秋娟、于秋喜、刘兰英的行为是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判决于秋喜、于秋娟、刘兰英按70%的比例分别赔偿常小丽和葛小刚损失5026.41元和5300.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秋娟与其哥哥于秋喜、母亲刘兰英因琐事与被告常小丽、葛小刚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厮打,于秋娟在厮打中受伤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老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于秋娟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原告于秋娟与其哥哥于秋娟、母亲刘兰英的行为是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于秋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常小丽、葛小刚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常小丽和葛小刚起诉中陈述的事实,常小丽、葛小刚与于秋娟、于秋喜系双方相互厮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常小丽和葛小刚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小刚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秋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007.9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200元。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0天,误工费数额为297.3元(10853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天。护理费数额为835.1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440.33元,被告常小丽和葛小刚负担30%,计款1332.1元。原告于秋娟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应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于秋娟的伤情轻微,尚未达到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情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小丽和葛小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秋娟支付赔偿款1332.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于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小丽和葛小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