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旭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徐州康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奎陵铸钢厂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奎陵铸钢厂,江苏旭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徐州康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03民终6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奎陵铸钢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路卧牛山口。法定代表人:彭开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旭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徐州康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金庭嘉园2#-1-802。法定代表人:孙逍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先明,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奎陵铸钢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旭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徐州市奎陵铸钢厂自愿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江苏旭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2万元(此款汇入账户:323600660018170758053,开户行: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旭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此款按期足额给付后,双方本案纠纷了结;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江苏旭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州市奎陵铸钢厂负担;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