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四修、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四修,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四修,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亚,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春明,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四修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四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亚,被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四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适格权利主体;原审判决对补充《协议书》中的“按原协议执行”理解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土地所有权××××村民组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且企图以诉讼行为掩盖非法目的。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朱四修返还村集体所有土地,并支付侵占集体土地期间的相关费用共计5500元;请求拆除被告侵占集体土地上所修建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4年5月24日,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四朱庄与被告朱四修签订《四朱庄学校片土地及树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东至朱清平、朱成平、朱四修宅基地边,西至沟沿,南至坑边,北到学校后坑边;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所有树木按成活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甲乙双方平分,树木成材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不能任何一方私自处理,如违本合同者将按林业部门的条例处理。2001年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四朱庄村民小组把该块土地上的树木售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被告朱四修与四朱庄村民小组于2001年4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1、此片树双方同意以叁仟伍佰元的价格售出;2、甲乙双方就售树款按原协议执行,五五分成;3、因乙方管理树的付出较大,经甲方同意多付给乙方伍拾元。补充协议:老树处理后就栽小树,仍由乙方管理,按原协议执行。被告朱四修使用该土地至今,并在该争议土地西南角建造房屋三间,用于护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四朱庄村民小组与被告朱四修签订的《四朱庄学校片土地及树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该合同于2014年5月24日期限届满。被告朱四修辩称,其与范堂村民委员会四朱庄村民小组于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按原协议执行”意思为从2001年4月19日起续签三十年合同,承包合同于2031年到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并综合该案实际情况及证人证言,认为“按原协议执行”的意思应为合同条款按照《四朱庄学校片土地及树木承包合同》执行,承包期限应当为原合同所约定的三十年,被告朱四修承包的四朱庄学校片土地及树木应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2014年5月24日之后,被告朱四修继续占用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返还村集体所有土地,并拆除被侵占土地上的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占集体土地期间的相关费用共计5500元,因被告种植的树木还没有出售,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卖树款按比例受益,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朱四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位于四朱庄东至朱清平、朱成平、朱四修宅基地边,西至沟沿,南至坑边,北到学校后坑边的土地,并拆除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四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朱庄九个村民组216户村民集体意见,目的是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归四朱庄所有。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会议记录,目的是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西平县××村民委员会××庄村集体所有,而非归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所有,其无权代替四朱庄村集体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朱四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