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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建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龙,男,1996年5月6日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17年1月6日,该因涉嫌抢夺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龙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潍坊市高新区哇哈哈公司东侧、金马路西侧辅路上,被告人王建龙骑摩托车逼近推电动车前行的刘某并抢走刘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建龙取走现金后将包丢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2、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在潍坊市高新区银枫路与玉清街交叉口东北侧,被告人王建龙骑摩托车逼近孟某并抢走孟某挎包一个。因在包内未找到现金,被告人王建龙将包及包内各类证件等物品丢弃。3、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祥亭街与卉香路路口附近,被告人王建龙骑摩托车逼近骑电动车前行的杨某并抢走杨某挎包一个,在抢包过程中将杨某拽倒在地,包内有现金400元,手机、银行卡及各类证件。被告人王建龙取走包内现金后,将包及包内手机、各类证件等物品丢弃,其中手机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杨某、刘某、孟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建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5、勘验笔录;6、试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龙驾驶一辆无牌迅鹰踏板式摩托车,行至潍坊市高新区哇哈哈公司东侧、金马路西侧辅路上时,抢夺被害人刘某挎包一个。所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建龙将现金据为己有,其余物品扔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2、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龙又驾驶摩托车,行至潍坊市高新区银枫路与玉清街交叉口东北侧,抢夺被害人孟某挎包一个。因所抢包内未找到现金,被告人王建龙将包及包内各类证件等物品丢弃。3、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龙再次驾驶摩托车,行至潍坊市寒亭区祥亭街与卉香路路口附近时,抢夺被害人杨某挎包一个,在抢包过程中将杨某拽倒在地,所抢包内有现金400元,手机、银行卡及各类证件。被告人王建龙将现金据为己有,其余物品扔弃。后被抢手机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蹲点守候,于2016年1月6日在潍坊市寒亭区恒信悦府小区将被告人王建龙抓获,其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建龙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交违法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刘某行至高新区金马路卧龙西北侧(娃哈哈东门北侧)辅道上时,一20岁男子骑摩托车将其挎包抢走,包内现金大约200元,还有一部香槟色中国移动版4G“VIVO”手机一部,还有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17时50分许,在潍坊高新区玉清街和银枫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名男子(上身着红色外套棉袄)骑着一辆摩托车将其挎包抢走,被抢挎包为棕色,包内有现金20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在祥亭街、卉香路附近,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500元,金色华为手机一部。抢包用力抢包时,我从骑行中的电动车上摔了下来,右手背、右膝盖处都摔破皮,留了好多血,裤子也摔破。二、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建龙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情况为;2016年2月初,在寒亭区祥亭街书香苑南则抢夺一个女士的包;2016年12月初,在玉清街与银枫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抢夺一个女士的包;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在金马路与卧龙街北300米路西辅道上,抢夺一个女士的包。三、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7年1月22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抢夺华为手机价值为699元;VIVO手机价值为733元。四、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建龙无犯罪前科。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建龙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蹲点守候,于2016年1月6日8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恒信悦府小区将被告人王建龙抓获。五、被告人王建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8月份一天下午在高新区孵化二路与G20之间小路上,被告人王建龙抢夺一女士挎包,未得逞;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寒亭区霞飞路与泰祥街交叉口附近作案时未得逞;在第一次抢夺后的一二十天左右,在娃哈哈公司东门的南北路上,抢夺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一部手机、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和100元左右的现金;2016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10时许,在寒亭百汇大市场南则的一条路上,抢夺一女子挎包,因该女子抓的太紧,未得逞;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在潍县中路桥南侧那条街(玉清街)与银枫路交叉路口,抢夺一女子挎包一个,包内有一个苹果、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抢完上面那个女子后,骑着摩托车到了祥亭街,沿着南侧往东行驶了大约一公里,抢了一个女子的包,抢包时这名女子也被拽倒在地,所抢包内有雨披、银行卡、身份证。四百多元现金,还有一部手机,在把现金拿走后将剩余物品随手扔在路边。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建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建龙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挎包的事实。被告人王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龙家属代其退赃,酌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