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中元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原审被告冯振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王中元,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冯振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永济市西厢北路钢材市场。经营者:王中心,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英,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栋,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陈中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炫贝,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住所地:永济市西厢路印染厂家属区。法定代表人:封尚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中元,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冯振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霞,女,该公司法务部律师。原审被告:冯振亚,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虞乡镇张家窑村。上诉人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以下称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蓝海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王中元,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以下称金峰五分公司)、原审被告冯振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的经营人王中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英、贺维栋;上诉人金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吕炫贝;被上诉人蓝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被上诉人王中元;原审被告金峰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8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蓝海房地产公司在3407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蓝海房地产公司签订担保责任条款或者委托张为民签署前述担保责任条款,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蓝海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峰五分公司、冯振亚签订的《供货合同》能证实:货款先抵顶蓝海房地产公司在滨河湾1号楼1单元13层06号房款的事实。永济市公安局提供的《冯振亚询问笔录》一份能证实:在2013年6月份左右,在张为民办公室,我和张为民、刘化民,我们三人在一起说话,王中心来了,在一起闲谝,我说,我在盖滨河湾的东边这栋楼,也要用木材,具体我也记不清,反正张为民说了一句:你净给冯振亚送材料了,到最后不行到我这算账,不行我给你顶套房。从那后王中心就开始给我工地送材料了。滨河湾《内部认购合同书》证实:滨河湾l号楼l单元13层06号房款为340737元。且为一次性缴纳。结合蓝海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滨河湾工程系冯振亚承建。完全有理由相信蓝海房地产公司用滨河湾l号楼l单元13层06号保证货款实现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蓝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峰工程公司针对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的上诉答辨称:涉案的供销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款由蓝海公司用滨河湾的房款抵顶,王中元已经与蓝海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相应责任应有蓝海公司承担,金峰公司认可蓝海公司具有付款责任,但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连带清偿责任。蓝海公司针对鑫源建材经销部的上诉答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蓝海公司与北城公司未建立任何买卖关系,建立买卖公司的是冯振亚与北城公司,冯振亚是金峰五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蓝海公司无关;2、蓝海公司从未承诺过承担担保支付或连带支付义务,在供货合同中蓝海公司从未签字盖章,承诺承担支付责任。从本案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王中元与蓝海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3.3,北城公司与冯振亚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是2013.8,从时间顺序上看,签订购房合同时,买卖合同尚未建立,不可能以房抵顶价款。3、从主体上来看,担保或抵顶无法成立,购房合同是王中元,向蓝海公司支付购房款,买卖合同是冯振亚向北城公司支付料款,两个合同是截然不同的四个主体,不存在抵顶或担保之说,而且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抵顶或转移支付的相应手续,4、从证据上来看,北城公司以冯振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为由,认为蓝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证据不足。只有冯振亚的笔录一份证据,从内容看,冯振亚所说的抵顶的时间点是2013.6,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北城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抵顶条款是北城公司自行书写的,与冯振亚、蓝海公司无关。所书写的内容也是以料款抵房款,不是以房款还料款。签订后,也没有给我们抵房款。蓝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王中元针对鑫源建材经销部的上诉答辨称:我和蓝海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款是我弟以料款抵房款支付的,我要求蓝海公司交付房屋。金峰五分公司针对鑫源建材经销部的上诉答辨称:1、我们认为北城公司上诉要求蓝海公司支付货款340737元上诉理由成立,我们同意北城公司的观点。2、剩余部分与金峰五分公司没有关联性,我们不应承担。我们没有签订过供销合同,也没有承建过涉案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委托人购买材料,所以金峰五分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受益人、使用人。所以我们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金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8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对金峰工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金峰五分公司与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据鑫源建材经销部与冯振亚签订的供销合同,认定金峰五分公司与鑫源建材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首先,该份购销合同未加盖金峰五分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金峰五分公司永济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原一审阶段已查明该枚印章系被上诉人冯振亚私刻,且对此情况冯振亚也予以自认,故该印章并不能代表金峰五分公司。鑫源建材经销部所依据的供销合同系其与冯振亚个人签订,与金峰五分公司无关,金峰五分公司与鑫源建材经销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鑫源建材经销部提供的收据,加盖的印章也系冯振亚私刻,收据上载明的签收人樊许宁并非上诉人及金峰五分公司的员工,金峰五分公司亦未承建滨河湾项目,故金峰五分公司与鑫源建材经销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金峰五分公司的总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错误认定金峰五分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金峰五分公司与鑫源建材经销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金峰五分公司的总公司,不应承担向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414760元错误。即使原审法院依据供销合同,认定金峰五分公司与鑫源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供销合同的约定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向冯振亚提供材料的货款,优先用蓝海房地产公同开发的滨河湾1号楼1单元13层06号房屋进行折抵。基于此约定,被上诉人王中元与被上诉人蓝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合同书,由蓝海房地产公司向王中元提供滨河湾1号楼1单元13层06号房屋一套,折抵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的货款。那么,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所诉款项已由蓝海房地产公司用房款进行了折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14760元货款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判令上诉人向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错误。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针对金峰工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金峰五分公司与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判决上诉人金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正确。冯振亚使用的金峰五分公司公章的真假,不影响上诉人金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蓝海房地产公司应该在房价范围内与上诉人金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蓝海房地产公司针对金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蓝海公司从未与北城公司、冯振亚约定过以房款抵料款,上诉人金峰公司以该理由认为蓝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中元针对金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与蓝海公司有购房合同,蓝海公司从来没有催要过房款,说明有以料款抵房款的约定。要求蓝海公司交付房屋。金峰五分公司针对金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永济法院2015永民初字641号卷中62页中叶艳博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叶艳博与项目经理李佩忠的签名是假冒的,李佩忠本人在运城中院另案中出庭作证,证实委托书上的字不是本人所签,是假冒的,他也不是项目经理。2、即使供销合同成立,按照约定也应当由冯振亚个人承担。一审初审北城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在重审过程中不提交,进一步证明金峰五分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叶艳博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叶艳博私刻公章行为、收货行为、结算行为都不是金峰五分公司的授权行为,与金峰五分公司无关。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峰工程公司、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冯振亚立即支付原告414760元货款;2、判令蓝海房地产公司在3407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7日,第三人王中元与被告蓝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购买该被告开发的滨河湾1号楼1单元13层06号房屋一套、价款340737元、交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2013年8月17日,被告冯振亚委托叶艳博使用“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永济项目部”的印章、冯振亚私章与原告鑫源经销部负责人王中心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第一条约定:原告提供小板、大板等建筑材料及供货单价,具体供货数量依工地结算数量计算;第五条约定:材料款先顶房款(滨河湾1-1-13-06房)余款一月一结;第八条附件内容中约定:甲方所供材料款先顶滨河湾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楼1单元13层06号房款(此时张卫民、刘化民、冯振亚、王中心四人在张卫民办公室拍板,张卫民担保从冯振亚工程扣除,余额长退短补),原告认可该第八条附件内容系其自己书写,该条内容上加盖了被告冯振亚的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28日之间,先后21次给滨河湾1#楼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被告金峰工程五分公司永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21份收据,每份收据上均有滨河湾1#楼樊许宁的签字。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振亚、滨河湾工地樊许宁结算后,原告所供货款合计414760元,被告冯振亚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了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永济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冯振亚的私章。2016年5月30日,被告冯振亚再次签字确认所签货款数额属实,该笔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系被告金峰工程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金峰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等。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营业范围内为其承揽业务。自2012年7月25日起,被告冯振亚担任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经理职务,系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7月,被告冯振亚以被告金峰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永济市蒲津世贸广场项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系被告金峰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之规定以及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可以以分公司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被告冯振亚作为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12年7月以被告金峰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永济市蒲津世贸广场项目,在任职期间又于2013年8月17日委托叶艳博与原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该供销合同应视为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亦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法律法规规定之情形,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414760元,应由被告金峰工程公司承担。因原告的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冯振亚的私章,且其在2016年5月30日再次签字确认所签货款,故被告冯振亚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3月17日,第三人王中元与被告蓝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合同书”未涉及原告供货由谁担保之内容,原告鑫源经销部负责人王中心认可2013年8月17日《供销合同》第八条附件内容系其自己书写,该条内容涉及的“张卫民、刘化民、冯振亚,王中心”皆系个人身份在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蓝海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担保责任条款或者委托张卫民签署前述担保责任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海房地产公司在3407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王中元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其主张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欠妥。被告金峰工程直属五分公司、冯振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414760元货款;被告冯振亚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对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对被告运城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冯振亚委托叶艳博与供应商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的王中心签订《供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永济项目部”印章属私自刻制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金峰五分公司的印章。金峰五分公司未承建滨河湾工程项目。滨河湾工程项目系冯振亚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上诉人蓝海房地产公司承揽而来。2016年5月30日冯振亚本人在上诉人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的结算单上再次签字确认欠货款数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中,上诉人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的王中心作为供应商与实际施工人冯振亚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材料供应商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主张债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供销合同》所欠付的货款性质属冯振亚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为,冯振亚在承揽蓝海房地产公司滨河湾工程时对欠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由冯振亚个人承担。因冯振亚与上诉人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签订的《供销合同》上加盖的“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永济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印章,金峰五分公司并不知情,亦未追认,且未收到相关供货材料。故一审法院以冯振亚系金峰五分公司的负责人,以金峰公司的名义承包过永济市蒲津世贸广场项目,委托叶艳博与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签订供销合同,判决让金峰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冯振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峰工程公司所提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提出的王中元与蓝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书”约定购买滨河湾1号楼1单元13层06号房屋一套、价款340737元问题,属王中元与被上诉人蓝海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上诉人永济鑫源建材经销部要求蓝海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8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8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冯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货款414760元;四、驳回永济市北城鑫源建材经销部对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共计21451元,由冯振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