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黎秋与刘政、陈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黎秋,刘政,陈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636号原告:彭黎秋,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政,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陈武兵,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彭黎秋诉被告刘政、陈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黎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陈武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黎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政偿还彭黎秋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147.74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7147.74元;2.陈武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政、陈武兵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政向彭黎秋借款25000元,陈武兵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刘政、陈武兵均未依约归还借款。刘政、陈武兵未作答辩。彭黎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刘政、陈武兵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政、陈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彭黎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彭黎秋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刘政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彭黎秋借款25000元。彭黎秋以现金的方式向刘政交付了上述借款,刘政向彭黎秋出具1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陈武兵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政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多次追索,借贷双方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并约定刘政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刘政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2013年8月18日前,彭黎秋未要求陈武兵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30日,彭黎秋与刘政变更还款期限未经过陈武兵书面同意,陈武兵亦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政向彭黎秋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刘政未依约还款,故彭黎秋要求刘政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故刘政应当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不能超出年利率6%。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但该期间彭黎秋未要求陈武兵承担保证责任,陈武兵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彭黎秋与刘政于2014年11月30日变更还款期限时未经过陈武兵的书面同意,故彭黎秋要求陈武兵与刘政连带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黎秋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刘政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彭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29元(原告彭黎秋已预交),由原告彭黎秋负担350元,余款479元由被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石红灵人民陪审员 滕丽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玲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