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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国香与安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香,安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842号原告:李国香,女,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琳,女,生于1967年1月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明,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工人,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安琳丈夫。原告李国香与被告安琳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春、被告安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83.4元、误工费5850.2元;2、依法赔偿原告金耳环款99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把放在其门前的垃圾桶拖到原告门前,原告因此与被告理论,在此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发展为殴打原告。原告在此过程中,金耳环遗失,身体受伤并产生精神抑郁,原告因此进行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一直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琳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原告姊妹二人打被告一个人,是原告先把垃圾桶拉到被告家门口,然后被告把垃圾桶又拉回原告处后才发生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香与被告安琳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24日20时许,原告李国香与被告安琳因门前垃圾桶的摆放位置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撕抓,致双方相互受伤,并致原告李国香遗失左耳金耳环一只。其中:原告李国香受伤部位为面部、左耳后多处擦伤痕,右胸6cm表皮划伤痕,左眼周5×3cm皮下青紫肿胀区;被告安琳受伤部位为左面部等部位。经鉴定,双方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对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国香系从事鲜花百货副食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国香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986.40元;原告李国香的两只金耳环重3.81克,购买时的单价为258元/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香与被告安琳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抓,相互受伤,且都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双方均存在过错,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各自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参照医师在2016年7月27日的治疗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对原告在2016年9月份支出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原告在安定医院治疗的费用并非治伤所支出,本院亦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拍摄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相互撕抓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遗失左耳金耳环一只。原告按两只金耳环主张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只能按一只金耳环计算损失。经审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6.4元、误工费2925元(97.5元/天×30天)、金耳环损失款491.49元(3.81克×258元/克÷2),合计4402.89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香因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402.89元由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50%即2201.45元;二、驳回李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