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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0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0050刘金国与季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国,季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050号原告:刘金国,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李冬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建丰,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刘金国与被告季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丰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国诉称,被告季建丰从事混凝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07��起原、被告发生借款往来。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328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季建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建丰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原、被告发生借款往来,被告季建丰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328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付原告,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季建丰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建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8000元,有被告季建丰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建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2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