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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599许长城与吴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长城,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599号申请执行人许长城,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林,男,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峰,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许长城与被执行人吴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38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峰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吴峰在昆山无房产、车辆、公积金等登记,有银行账户但无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谈话笔录、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无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38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