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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海波诉被告贾振龙、马李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波,贾振龙,马李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387号原告丁海波,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人员,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亚民,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现代世界警察西安站副站长,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贾振龙,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马李洁,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珊珊,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海波诉被告贾振龙、马李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波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龙、马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海波诉称,2016年6月3日14时10分,原告丁海波骑电动车沿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自强东路路口时,遭身后同方向驶来的贾振龙驾驶的陕AXXX**号小轿车冲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大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0元。当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检查诊断结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6肋);3、左侧胸腔积液;4、头部皮肤擦伤,”住院14天,花费门诊费1053.05元,住院费33357.6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8000元。2016年6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简字[2016]第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轿车驾驶员贾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海波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海波此次外伤有两个部位均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96407.43元;被告贾振龙、马李洁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贾振龙、马李洁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治疗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告贾振龙28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贾振龙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贾振龙、马李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4时10分,被告贾振龙驾驶的陕AXXX**号车沿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强东路路口附近变更车道时,与沿同方向行驶到此丁海波驾驶的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丁海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大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0元。当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6肋);左侧胸腔积液;头部皮肤擦伤。住院14天,花费门诊费1053.05元,住院费33357.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8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6年6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简字[2016]第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海波无事故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海波此次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丁海波此次外伤后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车辆陕A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该车登记车主为马李洁,司机贾振龙与马李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3日14时10分,被告贾振龙驾驶的陕AXXX**号车沿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强东路路口附近变更车道时,与沿同方向行驶到此丁海波驾驶的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丁海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海波无事故责任。司机贾振龙与车主马李杰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贾振龙、马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550.7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285.75元,护理人员为农民,从事农副业劳动,应按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2993元计算,日工资63元,计60日,为37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234.94元,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应按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收入33136元计算,日工资90.78元,计120日,为1089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应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即18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应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即1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海波医疗费6550.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94元、护理费378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56元等合计90560.74元。被告贾振龙、马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海波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贾振龙、马李杰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杨惠妮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