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东市白云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与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市白云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特13号申请人:广东市白云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233号家乐居装饰建材内D09号铺。经营者:何伟基,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西岸一队村街北十三巷*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朝君,海南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61号海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吴亚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景临,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东市白云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以下简称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称,建筑工程总公司系海口市海甸岛福海路海航淘金大厦的施工单位,其承包范围包括装修装饰工程,并设立了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2011年8月29日,周某作为项目部代表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签订了《淘金大厦外墙平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和《淘金大厦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和内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了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于2011年12月8日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于同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2年1月15日,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开展结算审核工作。经核对,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完成的A、B幢外墙涂料工程量为32208.97平方米,工程单价为28元/平方米,外墙工程造价为901851.16元;A、B幢内墙涂料工程量为6539.31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6.5元/平方米,内墙工程造价为107898.61元。同年4月,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对项目进行拆除后又重新砌筑的围墙进行涂料施工,施工面积215.325平方米,工程款为6028.40元。综上,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完成了A、B幢内墙和外墙涂料及增加的围墙涂料工程,工程结算款总计为1015778.17元。由于建筑工程总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94400元,故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多次向项目部及周某发函催款,却被项目部及周某以外墙涂料开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为了查清原因和解决问题,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建筑工程总公司及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共同到工地现场查看,时任建筑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的王金川、工程部的黄部长等人员均到场,经现场勘查,发现并不是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的责任。2014年9月25日,王金川在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向建筑工程总公司送交的《催款函》中签署意见”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保修期已满,在保修期间未收到业主对该项目关于质量问题的投诉。拟要求项目部按合同约定支付该余款”。后该函件转送到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项目部后,项目部以”业主投不投诉,与质量问题不关,有质量问题就应该整改”为由拒绝付款。此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再次向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催款函》,王金川副总经理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做出批示,以该工程欠款涉及工人工资问题,要求项目部解决并请周某予以配合,但工程款仍未支付。2015年7月8日,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根据《淘金大厦外墙平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和《淘金大厦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仲裁过程中,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上述两份合同系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与周某签订为由否认与其有关、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认可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有关文件等理由抗辩。庭审前,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要求海南仲裁委员会责令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及结算的有关材料原件或向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调查相关事实和收集证据,并且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建筑工程总公司则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庭审中,建筑工程总公司还否认涉案工程系由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施工,并拒绝回答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关系,而其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则未被采纳。其后,经司法鉴定,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32816.94元。2016年9月13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向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送达了(2015)海仲字第633号裁决书,认定建筑工程总公司设立了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其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并认定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系涉案内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海南仲裁委员会却以《淘金大厦外墙平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和《淘金大厦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是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与周某签订,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签署上述两份合同时征得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授权或同意为由,根据合同相对性,驳回了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的仲裁请求。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建筑工程总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体现为:(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规定”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由于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的有关材料,是由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部的有关工作人员制作及签名或是由建筑工程总公司加盖公章的,原件均由建筑工程总公司保管,但仲裁庭却对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的申请视而不见,未责令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原件,亦未直接向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这直接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涉案合同与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错误认定其无需承担责任。2.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在庭后按仲裁庭要求提交了一份证明周某与建筑工程总公司、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之间关系的证据,该证据与庭前提交的证据13中有周某回复的《催款函》文本一致,但因庭审中没有携带原件,庭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予以补交,并增加了关于证明周某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证明内容。但,仲裁庭此后并未重新组织质证,违反了《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质证和认证”的规定。(二)建筑工程总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海航淘金大厦的施工单位,设立了淘金大厦项目部,在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将涉案涂料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周某又是如何取得了涉案工程并承包给了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的。显然,周某的身份及其与项目部、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对于这一关键问题,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却拒绝作出回答。但,通过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提交的两份涉案合同及证据13两份《催款函》可见,周某是作为淘金大厦项目部的代表来签署涉案合同的,并且副总经理王金川在2014年9月25日的《催款函》中,明确要求项目部支付工程欠款。该意见转送到项目部后,周某在该文件中亦作了意见。其后,王金川副总经理又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在《催款函》作出批示,要求项目部解决问题,并请周某予以配合。可见,周某才是淘金大厦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显然,在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完成施工任务后,且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部及周某对此都没有任何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明显是为了规避责任,故意隐瞒了周某是淘金大厦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及其有权利代表项目部对外签署合同的关键事实,这种隐瞒行为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此外,对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提交的涉及工程施工及结算的有关材料,比如,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文件,上面加盖了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证据5《2012年1月份淘金大厦(油漆班组)工程结算审查表》、证据6《2012年1月份淘金大厦油漆班组工程结算》,上述证据有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派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邱诗正或王化芒签名;证据9《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是对围墙施工面积的审核材料,上面加盖了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可见,上述有些证据加盖了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有些证据是由其委派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这直接表明建筑工程总公司知道涉案涂料工程实际是由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进行施工的,但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却故意隐瞒其知情的事实,亦未提供这些材料的原件。综上,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请求:1.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633号裁决;2.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称,(一)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2015)海仲字第633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情形。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当事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后,仲裁庭有权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如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或者没有必要的可不调查取证。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现以”仲裁庭却对申请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的申请视而不见,并未责令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这些材料的原件,亦未直接向被申请人、建设单位等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其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633号裁决,实属单方面的认为调查取证是一经申请就必须启动进行的法定程序,否认了仲裁庭对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权。何况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作为本案仲裁的申请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仅凭一些复印件,就推定其手中的复印件的原件在建筑工程总公司控制下,要求仲裁庭责令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所谓的原件并要求仲裁庭进行调查取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对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的申请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因此不启动调查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2.《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仲裁庭决定接受的情况下,才存在后续的质证程序。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现以其庭后提交了证据材料,而仲裁庭并未重新组织质证,违反了《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质证和认证”的规定,要求撤销第633号裁决。以上实属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对第三十六条的片面理解,其否认了仲裁庭对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是否决定接受的权利,如仲裁庭接受了该证据才应组织质证,不接受则不需要组织质证。何况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举证质证。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就本案纠纷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当然更谈不上建筑工程总公司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证裁决的证据,因此第633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根据裁决查明事实可知,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据以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系案外人周某以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两份合同上均未加盖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印章,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周某有权以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名义或者建筑工程总公司授权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至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法律纠纷问题,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完全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其主张权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涉案两份施工合同的无关人员未提交证据并不能推定为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633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不予撤销,请求驳回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10日,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淘金大厦项目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了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2011年8月29日,周某以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名义分别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签订《淘金大厦外墙平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和《淘金大厦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的范围、方式,双方的职责、工程工期、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完成了淘金大厦内、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申请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向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先后发出两份催款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余款和质保金共计421376.21元。王金川(时任建筑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分别在该两份催款函签署了如下意见”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保修期已满,在保修期间未收到业主对该项目关于质量问题的投诉。拟要求项目部按合同约定支付该余款”,”此款可能涉及工人工资问题,请项目部在十五天内派人来公司,一同解决此争议。请周总给予配合,避免产生对公司的负面影响”。周某亦在前一份催款函签署”业主投不投诉,与质量问题不关,有质量问题就应该整改”的意见。催款无果后,申请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21376.21元(后变更为438416.94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经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海南海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涂料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2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对淘金大厦A、B栋内、外墙及其他施工部位合计40078.83平方米的涂料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海口市海甸岛淘金大厦A、B栋内、外墙及其他施工部位的涂料工程的造价为1032816.94元。另外,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申请未得到批准。海南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依法享有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据以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系案外人周某以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该两份合同上均未加盖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印章,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周某有权以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名义或根据被申请人授权与其签订上述合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被申请人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据该两份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工程款利息等损失,缺乏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该案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管辖问题,由于被申请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案应仲裁文书后,提出其答辩意见并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迄今未对其被通知参与该案仲裁提出管辖异议,故应视为被申请人接受该案争议的仲裁管辖。2016年9月13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海仲字633号裁决,裁定驳回了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的仲裁请求。该案的仲裁费18823元、鉴定费30000元由申请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自行承担。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有海航淘金大厦项目施工报备的施工设目经理部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如提交的2012年1月份《淘金大厦(油漆班组)工程结算申请审查表》中有邱诗正、王化茫的签名;提交的2012年1月份《淘金大厦油漆班组工程结算》中有邱诗正的签名;申请人提交的外墙涂料工序验收单也有邱诗正的签名;提交的关于淘金大厦外墙涂料施工搭设铺竹排脚手架板事宜由淘金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和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作为乙方)所签的协议书,王化茫作为甲方代表落款签名;提交的关于涂料班组进度款申请的请示报告中,王化茫在项目部意见栏上签名。而邱诗正、王化茫均在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报备的施工设目经理部负责人名单中。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没有根据其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的原件,亦未直接向被申请人、建设单位等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同时,也没有对其庭后提交的《催款函》证据的原件组织质证,导致错误地认定涉案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责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需要调查取证。而对申请人庭后补交的《催款函》原件,仲裁庭虽然没有重新组织质证,但却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该做法符合《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淘金大厦项目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了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后周某以海航淘金大厦项目部名义将涂料工程分包给申请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申请人进场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余款。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副总经理王金川先后在两份催款函中作出”拟要求项目部按合同约定支付该余款”以及”请周总给予配合,避免产生对公司的负面影响”的批示,后周某也在催办函上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以上事实及催款函批注的意见表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明知周某以海航淘金大厦的名义将涂料工程分包给申请人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施工,周某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但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仲裁期间却隐瞒了周某与项目部存在关系的证据,不仅否认周某与项目部存在关系,还否认申请人对淘金大厦进行了涂料施工的事实,显然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因此,由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取得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以当事人签订有仲裁协议为前提,否则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本案中,涉案的施工合同虽然有仲裁条款,但仲裁委员会既然认定该合同是申请人与周某所签,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约束力。那么,黄石华辉装饰材料部与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就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就没有管辖权,不应该对涉案合同进行实体审理。而仲裁委员会不仅受理了本案,且依申请人的申请,组织了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对海南仲裁委员会一方面认为被申请人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另一方面又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进行实体审理的作法,本院不予认可。海南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正常答辩,且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被申请人接受仲裁管辖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管辖的法律规定,也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633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mlso0eowmmysbd7w0审 判 长 陈桂华审 判 员 陈杰林审 判 员 谭晓梅法官助理 汪 伟法官助理 汪 伟书 记 员 周 娟速 录 员 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