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郭丽微诉王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微,王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235号原告:郭丽微,女。被告:王书龙,男。原告郭丽微与被告王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丽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法律规定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此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法律规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王书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书龙向原告郭丽微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王书龙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郭丽微,原告郭丽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书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法律规定利息,并由被告王书龙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郭丽微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郭丽微与被告王书龙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书龙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郭丽微要求被告王书龙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郭丽微要求被告郭书龙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率应按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丽微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王书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向原告郭丽微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丽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王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