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子贵、代天凤对曾德利申请执行廖发龙、刘飞;李其源;钟山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案外人异议案(2017)川10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德利,廖发龙,刘飞,李其源,钟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异11号案外人:李子贵,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案外人:代天凤,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曾德利,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廖发龙,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刘飞,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李其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钟山,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德利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廖发龙、刘飞、李其源、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对本院(2016)川1028执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其源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的商业用房(面积89.07㎡)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称,本案的被执行人李其源系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之子,隆昌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拟拍卖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其源(为保证担保人)名下的坐落于隆昌县的商业用房(面积89.07㎡)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而不是属被执行人李其源所有的,该房屋系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于2003年购买的,在2006年被执行人李其源年满18周岁后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借款人廖发龙购买了隆昌县××小区的住房一套,而且又在做生意,有履行能力,况且被执行人廖发龙在散伙时也已自认属其个人债务,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被执行人李其源即已免除担保责任。再则,本案的担保人有被执行人刘飞、李其源、钟山三人,隆昌县人民法院也已经扣押了被执行人钟山的轿车,为何不先行拍卖被执行人钟山的轿车,却拍卖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6)川1028执954号执行裁定,不得执行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的商业用房(面积89.07㎡)。本院查明,原告曾德利诉被告廖发龙、刘飞、李其源、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川1028民初1898号案件受理,查明被告廖发龙系借款人,被告刘飞、李其源、钟山均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人,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廖发龙返还原告曾德利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飞、李其源、钟山对被告廖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德利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其源名下登记有坐落于隆昌县的商业用房(面积89.07㎡),遂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川1028执954号执行裁定,决定拍卖该房屋,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于2017年2月27日以该拍卖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院决定拍卖的产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李其源的、坐落于隆昌县的商业用房(面积89.07㎡)属于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所有还是被执行人李其源所有?2、应否先行执行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廖发龙的财产,或是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确定不动产所有权是以国家主管机关登记为准,亦即以房产证上登载的产权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作为异议人的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也自认争讼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其源,故争讼房屋应属被执行人李其源所有。虽然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抗辩该房屋属自己在被执行人李其源未成年时即由自己购买,在被执行人李其源成年后登记在其名下,即便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所主张的该事实属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也是已经将争讼房屋赠与了被执行人李其源,并且已经办理了被执行人李其源的房屋产权证,故争讼房屋属被执行人李其源所有,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主张争讼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作为保证担保人的被执行人刘飞、李其源、钟山对被执行人廖发龙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曾德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对于履行债务并无先后顺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执行对象及执行标的,故本院查封并拍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被执行人李其源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的商业用房(面积89.07㎡)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对于本案的执行,无权提出质疑;何况,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提出应当先行拍卖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廖发龙购买的位于隆昌县××小区的住房一套,因该房屋属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的价值不足满足本案执行所需;至于被执行人钟山的车辆,本院现并未实际控制,无法拍卖变现,并且该车辆价值不足满足本案执行所需。故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子贵、代天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吉方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陈吉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