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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03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刘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刘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支行员工。被告:刘俊英,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刘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润扬支行委托代理人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润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俊英给付农行润扬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136565.0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算至2017年2月7日利息为22120.15元、滞纳金7645.02元、手续费2682元;以本金13656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2日,刘俊英向农行润扬支行申请领用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卡号为00×××31。农行润扬支行与刘俊英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刘俊英)使用甲方(农行润扬支行)提供的贷记卡,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标准主要为:精粹版年费主卡880元/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额1%的费用(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收取交易额1%+2的费用(最低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等。刘俊英开卡后进行了取现和消费,自2016年1月17日开始逾期,首次逾期金额为138751.76元。截至2017年2月7日,刘俊英尚欠本金136565.09元及利息22120.15元、滞纳金7645.02元、手续费2682元。刘俊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润扬支行举证的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行润扬支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俊英向农行润扬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规定额度内透支、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俊英透支、取现后理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农行润扬支行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高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农行润扬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给付贷记卡欠款本金136565.0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算至2017年2月7日利息为22120.15元、滞纳金7645.02元、手续费2682元;以本金13656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刘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