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章孝贵、叶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孝贵,叶仁波,枞阳县强生商贸有限公司,沈荣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孝贵,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仁波,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强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老洲镇。法定代表人:章孝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士,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章孝贵、叶仁波、枞阳县强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提出: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是指收到借款的一方,要求将本案移送由管辖权的铜陵市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沈荣士要求上诉人章孝贵、叶仁波、枞阳县强生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有权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昌其审判员 王书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