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新安县利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新安县吉扬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安县利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新安县吉扬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496号原告:新安县利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新区府溪花园西50米。法定代表人:杨得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安县吉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上杨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林。原告新安县利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安县吉扬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利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告新安县吉扬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万元及逾期赔偿金2000元,共计2.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吊车业务,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25吨吊车一台,在石寺镇吊石头,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租金2万元,款项在退场前结清,逾期支付赔偿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吊车于2016年4月13日进入石寺镇被告工地施工,于2016年5月13日租赁期满退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退场前支付租赁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新安县吉扬种植专业合作社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吊车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5吨的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时间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租金2万元,合同总价2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按时支付出租费用,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合同额×0.5%/天),以及其他各项双方应遵守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租赁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安县吉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安县利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新安县吉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人民陪审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