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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乃军与卞勤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军,卞勤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490号原告:张乃军,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婷、赵晓敏,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勤华,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张乃军诉被告卞勤华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卞勤华立即支付工资款147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乃军曾为卞勤华提供劳务,2017年1月19日,卞勤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卞勤华结欠张乃军2010年12月-2016年12月工资款共计162000元”。欠条出具后,卞勤华仅支付14580元,尚结欠147420元。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卞勤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卞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乃军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勤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军工资款14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勤华负担(原告张乃军已预交,被告卞勤华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张乃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